该公司江门市银湖拆船有限公司5000吨级码头建设项目已于2008年12月投入使用,但是,该项目需配套建设的废水等污染防治设施未经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合格。该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七条第三款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一条和《广东省环境保护厅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裁量标准(试行)》第一章§2.2中关于“3、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水污染防治设施已建成但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处1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决定对该公司的上述违法行为处罚款人民币15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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