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管理办法(试行)

(1997 年 8 月日,广东省环境保护局粤环法 [1997]3 号)

第一条 为有效控制环境污染,改善环境质量,对排放污染物实施定量化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直接或间接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一切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排污单位)。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对排污单位实行排放污染物许可证制度。禁止无证排污。实施排放污染许可证制度的程序是:排污申报登记、排污指标规划分配、审批发证和监督管理。

第四条 县级经上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是对排放污染物许可证实施管理的部门,根据辖区内污染物排放情况环境质量状况、环境规划,结合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总量控制指标,制定本地区的总量控制指标及分配方案。

跨行政区的排污指标规划分配,由相关行政区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协调确定,或者由其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协调后确定。

第五条 排放污染物许可证实行年审制度。审批发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的年审。

第六条 排污单位必须按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如期、如实填报《广东省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及排污许可申请审批表》,报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申领《广东省排放污染物许可证》或《广东省排放污染物许可证(临时)》(以下简称《许可证》或《许可证(临时)》。

第七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排污单位的《广东省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及许可证申请审批表》 45 天内,对符合发放排污许可证条件的单位,审核其允许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浓度或强度、排放总量及排放方式、排放时间、排放去向等。

对不超过国家和地方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及污染排放总量指标的排污单位,颁发《许可证》;对超过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及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的排污单位,在期限整改期间内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监测机构监测达到规定的排放要求的,可向原审批发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换领《许可证》。

第八条 建设项目在试运行前 30 天填报《广东省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及排污许可证申请批表》,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检查同意核发《许可证(临时)》。竣工后,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批准的排污控制指标和竣工验收报告,核发《许可证》。

第九条 《广东省排放法染物申报登记及排污许可证申请审批表》、《许可证》、《许可证(临时)》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定。

第十条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下列排污单位《许可证》或《许可证(临时)》的审批:

(一) 造成环境影响跨地级市行政区,且相关地级市政区不能协商解决的排污单位;

(二) 由国家或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管理的建设项目;

(三 隶属中央或省的排污单位。

第十一条 地级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第十条规定以外的下列排污单位《许可证》或《许可证(临时)》的审批;

(一) 造成环境影响跨县相关县不能协商解决的排污单位;

(二) 由地级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

(三) 地级市属排污单位;

(四) 未设环境保护机构的县及地级市城区的排污单位。

第十二条 县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其辖区内本规定第十、十一以外排单位《许可证》或《许可证(临时)》的审批。

第十三条 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将其负责审批管理的排污单位委托下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管理。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更正下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适当的审批意见。

第十四条 《许可证》或《许可证(临时)》的有效期限,由审批发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规定。《许可证》的有效期最长不得超过三年;《许可证(临时)的有效最长不得超过一年。持《许可证》或《许可证(临时)》的排污单位(以下简称持证单位)必须在有效期满前三个月内申请换证。逾期不换领新证的,按无证排污处理。

第十五条 持证单位不免除缴纳排污费和其它法律法规规定的责任。

第十六条 持证单位的排污口必须按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整治或设置,设立统一标志和编号并应具备计量条件。

第十七条 持证单位不得超过《许可证》或《许可证(临时)》的规定排放污染物。持《许可证(临时)》的单位必须按规定如期削减排污量。

第十八条 持证单位应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对本单位排放的污染物进行监测或委托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监测机构进行监测;并按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定期上报本单位的排污状况。

第十九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辖区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抽测、检查,被检查的排污单位应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有关资料。

检查人员对辖区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时,应当出示有关检查证件,并有责任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二十条 特定区域范围的持证单位排放污染物总量指标经原审批发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初审,报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互相调剂、有偿转让。

第二十一条 持证单位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不重大变化或改变排放方式、排放去向时,应在变更前 15 天向当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原审批发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更改《许可证》或《许可证(临时)》中的有关内容。

因破产、关闭等原因不再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应在破产、关闭后 7 天内,交回《许可证》或《许可证(临时)》给原审批发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并办理注销手续。

第二十二条 对在实施排污许可证制度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排污单位,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其限期改正外,可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四条 排污单位有违反本办法行为的,不得评为环境保护先进单位。

第二十五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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