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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洗砂管理办法

文号:粤府令第299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洗砂管理,依法查处非法洗砂行为,保护生态环境,维护行洪和航道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洗砂活动。

  本办法所称洗砂,是指对海砂、山砂、淤泥、建筑垃圾等通过冲洗、浸泡、过滤、淡化等措施生产建设用砂的行为。

   第三条 禁止在出海水道与河道水域从事洗砂(包括冲洗、浸泡、过滤、淡化海砂、山砂、淤泥、建筑垃圾)等破坏生态和污染环境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出海水道,是指河道与海洋交汇的区域。

  本办法所称河道水域,是指河流、湖泊、水库库区、人工水道等河道管理范围内的水域。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洗砂管理工作。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加强对陆地洗砂场所的环境监管,依法查处向出海水道与河道水域排放、倾倒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的行为。

  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在出海水道与河道水域洗砂涉及违反防洪、河道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以及陆地洗砂场所非法取水行为。

  建筑垃圾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建筑垃圾的监管,防止在出海水道与河道水域冲洗、浸泡、过滤、倾倒建筑垃圾;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法查处房屋市政工程使用不符合标准规范的建设用砂的违法行为。

  海事管理机构依法查处洗砂船舶违反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治船舶污染规定的违法行为。

  船舶检验机构负责船舶的检验,对违法违规改装洗砂船舶的行为进行认定。

  公安、自然资源、交通运输、市场监管、海洋综合执法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洗砂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 陆地洗砂场所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据国土空间规划,结合当地实际作出规划。

  设置陆地洗砂场所,应当依法办理用地审批和规划许可手续;涉及河道管理范围内土地和岸线利用的,还应当符合行洪、输水的要求;涉及航道和航道保护范围的,还应当符合航道通航条件的要求。

  陆地洗砂场所应当按照国家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规定,依法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按照批准的用水计划用水。

  陆地洗砂场所应当按照生态环境管理要求落实污染治理和生态保护措施,确保各类污染物达标排放。

   第六条 陆地洗砂场所应当建立洗砂工作台账,加强砂石进出洗砂场所的管理,对所生产的建设用砂应当进行检测,确保其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投诉举报非法洗砂的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畅通“12345”等政府服务热线,保障投诉举报渠道畅通。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公安、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行政、市场监管、海洋综合执法、海事、船舶检验等执法部门依法开展联合执法,依法查处非法洗砂相关行为。

  第九条 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水行政、海洋综合执法、海事等执法部门应当加强日常巡查,对非法洗砂的相关行为应当依法进行调查,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应当依法查处;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应当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执法部门;对移送有争议的,由发生争议的执法部门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共同上一级行政机关指定管辖部门。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执法部门在履行职责过程中,需要其他执法部门协助的,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其他执法部门应当在收到书面函件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协助并完成相关工作;需要延期完成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告知提出协助请求的部门;无法协助的,应当在收到书面函件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告知提出协助请求的部门。

  第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条规定,在出海水道与河道水域洗砂,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涉及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等行为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进行处理;

  (二)涉及向水体倾倒妨碍行洪的垃圾、渣土,或者非法弃置砂石、淤泥等行为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进行处理;

  (三)涉及在航道和航道保护范围内倾倒砂石、泥土、垃圾以及其他废弃物等危害航道通航安全行为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进行处理;

  (四)涉及工程施工单位擅自倾倒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等行为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进行处理;

  (五)涉及洗砂船舶未持有合格的船舶检验证书等行为的,由海事管理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进行处理。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陆地洗砂场所未依法办理用地审批和规划许可手续、未依法取得取水许可、未依法落实污染治理和生态保护措施、违法排放污染物的,由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水行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部门按照职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进行处理。

  第十三条 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行政、海洋综合执法、海事、船舶检验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洗砂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3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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