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一跨市倾倒电镀废水污染环境犯罪案- 广东省生态环境厅公众网

东莞市一跨市倾倒电镀废水污染环境犯罪案

  【案情简介】

  2017年1月13日,在东莞市石碣镇公安分局的配合下,东莞市环保局会同石碣镇环保分局对石碣镇百花路一无牌无证废品收购站进行检查。该回收站的实际经营者为何某,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和环保审批、验收手续,从事废纸品的回收。现场发现一辆白色五十铃货车停靠在废品回收站内靠南边的墙边,该货车车箱内设有一个容量约2.5吨的白色塑胶水箱,水箱连接着一条软管,软管插入墙边的塑胶管道,水箱内呈绿色的废液经此软管和塑胶管道排入厂界外南边的下水道,再经下水道流入废品回收站门前的百花路的市政下水道,再流入南面的中心涌。经调查,该废液来源于增城区石滩镇某电镀厂,该厂实际经营者为袁某,袁某雇佣货车司机陈某,通过货车转运的方式将该电镀厂产生的电镀废液运到石碣镇排放。东莞市环境监测中心站工作人员从连接水箱的软管截取了废液水样,以及在废品回收站门口右边的百花路50米市政下水道口和百花路北面约100米的市政下水道口内抽取水样。监测结果为排放点的废水中总铜超8566倍,总镍超1429倍,总锌超752倍,总氰化物超120倍,总铬超14.3倍。根据东莞市环保局监测站出具的监测报告以及通过货车偷排废水行为,可初步判定上述涉案人员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有毒物质,涉嫌污染环境犯罪。1月13日晚,公安部门对陈某、何某进行刑事拘留。2月17日,检察机关批准逮捕,同时对袁某进行网上追逃。经检察机关提起公诉,法院对该案件依法进行了判决:陈某因犯污染环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0元;何某因犯污染环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并处罚金30000元。根据广东省环境科学研究院出具的环境损害评估报告可知,本案中环境损害修复费用为8750000余元。2018年7月24日,东莞市HJ学会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就何某、陈某、袁某土壤污染责任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年8月1日依法受理。

  【法律分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和《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七条“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管辖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行政处罚案件。造成跨行政区域污染的行政处罚案件,由污染行为发生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管辖”的规定,本案中袁某雇佣货车司机陈某,通过货车转运的方式将广州市增城区电镀厂产生的电镀废液运到东莞市石碣镇排放,尽管电镀废液产生地为广州市增城区,但由于实施排放电镀废液的环境污染行为发生在东莞市石碣镇,因此,该案件由东莞市环保局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禁止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袁某雇佣陈某,让其将电镀厂产生的电镀废液运到东莞市石碣镇何某的废品收购站,并通过私设的暗管将废水直接排到市政下水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九条关于私设暗管排放水污染物的规定。东莞市环境监测中心站对电镀废液倾倒点取样监测,监测结果为排放点的废水中总铜超8566倍,总镍超1429倍,总锌超752倍,总氰化物超120倍,总铬超14.3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和《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办理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两高”司法解释)第一条“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 (三)排放、倾倒、处置含铅、汞、镉、铬、砷、铊、锑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的;(四)排放、倾倒、处置含镍、铜、锌、银、钒、锰、钴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十倍以上的;……”的规定,袁某等人排放的电镀废液中重金属的含量远远高于“两高”司法解释中的标准,其排放电镀废液的行为涉嫌构成污染环境罪,故东莞市环保局依法将该案件材料移送给公安部门。经过公安机关的调查、检察机关的起诉和法院的审判下,因袁某等人排放含铜、镍、锌、氰化物、铬的废水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严重污染环境,该行为构成污染环境罪,故何某、陈某(袁某另案处理)依法承担刑事责任。同时,袁某等人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偷排电镀废液,其行为已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和第六十五条“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袁某等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符合下列条件的社会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依法在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二)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连续五年以上且无违法记录。符合前款规定的社会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提起诉讼的社会组织不得通过诉讼牟取经济利益”。东莞市HJ学会作为依法登记并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连续五年以上且无违法记录的社会组织,符合提起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要求,故可以以公共利益为由,向法院提起环境公益诉讼。

  【典型意义】

  本案由环保部门和公安部门联合行动查获。该联合行动,是落实“两法”衔接工作的有力表现,同时也突显出环保、公安联手打击环境违法犯罪行为的坚定决心和显著成果,对违法排污者具有震慑作用,有利于引导排污单位和公众严格遵守环保法律法规,守法经营,共同做好环境保护工作。此外,该案件的公益诉讼程序的顺利开展,也为东莞市探索公益诉讼机制和生态损害赔偿制度,打下坚实的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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