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州市Y有限公司超标排放水污染物- 广东省生态环境厅公众网

惠州市Y有限公司超标排放水污染物

  惠州市Y有限公司超标排放水污染物按日连续处罚案

      【案情简介】

  2017年10月16日,惠州市环境保护局仲恺高新区分局执法人员委托惠州市H环境检测有限公司对惠州市Y公司进行采样检测,检测报告显示惠州市Y公司处理排放口废水所测项目中的苯胺类化合物超标1.24倍(检测报告日期为2017年10月23日),2017年11月15日惠州市环境保护局仲恺高新区分局对该公司下达了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惠市环(仲恺)责改〔2017〕CXX号],并于2018年1月23日对该公司下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惠市环(仲恺)罚〔2018〕X号],责令该公司改正违法行为,处以壹万叁仟肆佰叁拾肆元罚款(13434.00元)。2017年12月4日,惠州市环境保护局仲恺高新区分局执法人员在复查采样后委托惠州市环境保护监测站进行监测,监测报告显示惠州市Y公司处理排放口废水所测项目中的苯胺类化合物超标0.4倍,惠州市环境保护局仲恺高新区分局执法人员依法制作了现场检查记录和调查询问笔录,拍摄了现场取证照片,收集了相关书证等资料。惠州市Y公司在收到了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后,仍在继续违法排污,仲恺环保分局依法对该公司启动连续按日连续处罚。

  【调查与处理】

  惠州市环境保护局仲恺高新区分局针对惠州市Y公司在收到了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后,仍在继续违法排污的违法事实,于2018年4月17日依法对该公司下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惠市环(仲恺)罚〔2018〕XX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五十九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按日连续处罚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对惠州市Y公司在收到了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后,仍在继续违法排污的违法事实,依法对该公司自2017年11月16日起至2017年12月4日共计19日的违法行为进行按日连续处罚,处以贰拾伍万伍仟贰佰肆拾陆元(255246.00元),并依法责令其停产整治。经惠州市环境保护局仲恺高新区分局约谈、检查,惠州市Y公司已制定了整改方案、整改措施等事项。

  【法律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五十九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法排放污染物,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本案中,2017年11月15日惠州市环境保护局仲恺分局对惠州市Y公司下达了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2017年12月4日,惠州市环境保护局仲恺分局执法人员在复查采样后显示该公司处理排放口废水所测项目中的苯胺类化合物超标0.4倍,该公司在收到了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后,仍在继续违法排污,违反了本条规定,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典型意义】

  本案是涉及违法排污企业连续按日处罚的典型案件。按日连续处罚提高了企业的违法成本,对拒不改正的生产经营主体施以持续的经济压力,迫使企业及时改正违法行为,加强守法经营的意识。

  案例2

  惠州市A公司废水超标案

  一、案例基本信息采集

  案例类型:超标排放水污染物

  案例报送单位:惠州市环境保护局仲恺高新区分局

  供稿:(李伟明)

  审稿:(王先春)

  检索主题词:以案释法

  二、案例正文采集

  【案情简介】

  2018年5月4日,惠州市环境保护局仲恺高新区分局执法人员到A公司进行检查,并在该公司废水总排口采取了水样,惠州市环境保护局仲恺分局执法人员将水样送至广东宏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进行检测,检测报告显示该公司废水总排口所测项目中氨氮超标1.86倍、总磷超标19.2倍(检测报告日期为2018年5月7日)。

  【调查与处理】

  惠州市环境保护局仲恺高新区分局于2018年6月7日下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拟处罚100万元罚款,并于2018年6月12日送达。A公司于2018年6月22日向我分局提交了《申辩书》。经复核审查后,惠州市环境保护局仲恺高新区分局认为该企业提出的申请理由不充分,不予以采纳该企业的申辩意见,仍按告知书内容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五十九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按日连续处罚办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对惠州市A公司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违法事实,按照《惠州市环境保护局主要环境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裁量标准(2018年版)》裁量标准参照表第19项的规定,对该公司实施限制生产,期限2个月,日废水排放量≤270吨,并处以100万元罚款。

  目前,该公司已制定了整改方案、明确了整改措施、进度、资金和责任人员等事项。惠州市环境保护局仲恺高新区分局分别于2018年5月23日、6月25日对该公司进行监督取样,检测报告显示该公司所测项目均达标排放。

  【法律分析】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办法》第五条:排污者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日最高允许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采取限制生产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条: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本案中,企业养殖废水经沼气池处理后,排向储水池后外排环境,外排废水采样监测超过广东省《畜禽养殖业污染物排放标准》(DB44/613-2009)表5中珠三角标准值,违反了本条规定,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水污染物的;

   (二)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的;

  (三)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

   (四)未按照规定进行预处理,向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不符合处理工艺要求的工业废水的。

  本案的违法行为适用本条第二项进行处罚,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罚款裁量幅度为10万至100万元。

  【典型意义】

      本案是涉及超标排放水污染物,责令限制生产的典型案件。随着新《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实施,大大提高了企业环境违法的成本,配合新环保法“四个配套办法”,严厉打击企业环境违法行为。

  案例3:

  惠州市骏**公司超标排放水污染物案

  一、案例基本信息采集

  案例类型:超标排放水污染物

  案例报送单位:惠州市环境保护局惠城区分局

  供稿:(郝斌)

  审稿:(杨长冀)

  检索主题词:以案释法

  二、案例正文采集

  【案情简介】

  2018年6月22日,惠州市环境保护局惠城区分局执法人员协同马安镇工作人员对惠州市骏***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和调查核实。经查,该公司于2014年7月注册成立,主要从事动物饲养和养殖鱼;经营场所占地面积约34859.64平方米,有猪舍6栋,存栏量约有1500头,总投资500万元。建有3个沼气池,1个储水池,1个污水处理站,已完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备案手续。该公司养殖废水经沼气池处理后,排向储水池后外排环境,监测站工作人员对其储水池外排口废水采样送检。

  【调查与处理】

  根据惠州市惠城区环境保护监测站2018年6月22日出具的《监测报告》【(惠城)环境监测(委-水)字(2018)第087号】显示:2018年6月22日该公司储水池外排口所测项目悬浮物超标0.6倍,化学需氧量0.5倍,氨氮超标0.4倍,总磷超标2.6倍,12个月内第1次超标。惠州市骏**公司的环境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条的规定,惠州市环境保护局惠城区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第二项和《惠州市环保局主要环境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裁量标准(2018年版)》参照表第19项的规定,对惠州市骏**公司作出处以人民币拾捌万元罚款(¥180,000)的行政处罚。

  【法律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条,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本案中,企业养殖废水经沼气池处理后,排向储水池后外排环境,外排废水采样监测超过广东省《畜禽养殖业污染物排放标准》(DB44/613-2009)表5中珠三角标准值,违反了本条规定,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水污染物的;

   (二)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的;

  (三)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

   (四)未按照规定进行预处理,向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不符合处理工艺要求的工业废水的。

  本案的违法行为适用本条第二项进行处罚,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罚款裁量幅度为10万至100万元。

  【典型意义】

  本案是涉及超标排放水污染物的典型案件。随着畜禽养殖业的发展,畜禽养殖污染问题日益突出,倍受社会关注,本案中的养殖企业虽然有意识地加强了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工作,通过申请世界银行贷款的广东农业面源污染治理项目,不断投入资金完善污染治理设施,并按照环境影响评价法在网上进行了登记备案,但由于配套的污水处理设施未完全建成投入使用,养殖废水仅通过沼气池初步处理就排放入鱼塘,对水体造成一定的不利影响,故环保部门依法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有利于保护水资源、防治水污染、改善水环境、维护水安全。

  案例4:

  惠州某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超标排放大气污染物案

  一、案例基本信息采集

  案例类型:超标排放大气污染物案

  案例报送单位:惠阳区环境保护局

  供稿:(池爱玲)

  审稿:(王一湛)

  检索主题词:以案释法

  二、案例正文采集

      【案情简介】

    据2017年7月某日现场检查发现:惠州某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主要从事塑胶制品的生产,检查当日正常生产,该厂生产所用4蒸吨锅炉正常运作,燃料为木柴。惠阳区环境保护局环境执法和监测人员依法对锅炉烟气进行采样检测。根据监测报告(惠阳环测气字〔2017〕**号)结果显示,该公司2017年7月某日锅炉(4蒸吨)烟尘浓度超标0.4倍。随后我局送达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惠阳环改〔2017〕**号)。

     【调查与处理】

     经调查核实,该公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八条规定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建设对大气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公开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应当符合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遵守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该司属于超标排放大气污染物违法行为。依据《惠州市环境保护局主要环境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裁量标准(2016年版)》第18项的“污染物超标1.0倍以下,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万元罚款”的规定,责令该司限期改正,并处罚款10万元。

      【法律分析】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规定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二)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三)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本案的违法行为适用本条第二项进行处罚,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罚款裁量幅度为10万至100万元。

  【典型意义】

      大气污染防治既是重大民生问题,也是经济升级的重要抓手。中国日益突出的区域性复合型大气污染问题是长期积累形成的。治理好大气污染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需要付出长期艰苦不懈的努力。当前必须突出重点、分类指导、多管齐下、科学施策,把调整优化结构、强化创新驱动和保护环境生态结合起来,用硬措施完成硬任务,确保防治工作早见成效,促进改善民生,培育新的经济增长点。

  案例5:

  惠州市某家节能玻璃有限公司超标排放水污染物案

  一、案例基本信息采集

  案例类型:超标排放水污染物案

  案例报送单位:惠阳区环境保护局

  供稿:(池爱玲)

  审稿:(王一湛 )

  检索主题词:以案释法

  二、案例正文采集

    【案情简介】

      2018年6月23日,中央督查组、区环境局执法人员对位于秋长街道办白石村的惠州市某家节能玻璃有限公司进行执法检查,发现:该公司注册成立于2010年3月,主要从事节能玻璃加工。集水池里未经处理的磨边清洗废水经一条3寸管道排入市政雨水井,且回用水处理设施没有运作,涉嫌私设暗管排放水污染物。根据《监测报告》(惠阳环测检字[2018]60号)显示,该公司2018年6月23日偷排废水PH偏碱0.81倍,总磷超标0.45倍。随后惠阳区环境保护局送达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惠阳环改〔2018〕152号)。

    【调查与处理   

      经调查核实,该公司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禁止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依据《惠州市环境保护局主要环境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裁量标准(2018年版)》参照表第31项的规定:“投资额在2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的轻度影响项目,责令改正,并处2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罚款”,对该司私设暗管排放水污染物的违法行为,处36.983万元的罚款。

      【法律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水污染物的;

  (二)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的;

  (三)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

  (四)未按照规定进行预处理,向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不符合处理工艺要求的工业废水的。

  本案的违法行为适用本条第三项进行处罚,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罚款裁量幅度为10万至100万元。

  典型意义

      为了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水污染,保护水生态,保障饮用水安全,维护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经营者都要承担社会责任,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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