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17年4月19日,清远市环境保护局执法人员对陈某合伙经营甲选矿厂进行了执法检查,发现该厂违反排污许可证要求排放污染物,且监测结果显示,该厂沉淀池旁明渠中的选矿废水总铅数值为1.20mg/L,pH(无量纲)11.7,其中总铅超过《标准》的1.2倍。根据《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第六十六条规定,对该厂罚款拾万元人民币,并责令立即改正环境违法行为。
【调查与处理】
现场检查时发现,该厂选矿废水经厂区内设置的沉淀池缺口排入旁边的明渠后再流入厂外的迥龙河中,但根据该选厂环评批复文件要求,该厂选矿生产废水循环使用不得外排。另外该厂领取的广东省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的排污种类是噪声,不包含废水。以上行为违反了《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清远市环境保护局依法对其作出“立即停止排放废水污染物、罚款人民币拾万元”的行政处罚。
【法律分析】
《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国家依照法律规定实行排污许可管理制度。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染物;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污染物。”但没有对具体的处罚金额作规定。《水污染防治法》对涉水方面的排污许可问题进一步进行了明确,该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工业废水和医疗污水以及其他按照规定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方可排放的废水、污水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也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污许可证应当明确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浓度、总量和排放去向等要求。排污许可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禁止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无排污许可证或者违反排污许可证的规定向水体排放前款规定的废水、污水。”同时,该法对相关的法律责任做出来明确规定,第八十三条明确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水污染物的……”。《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本省依照法律规定实行排污许可管理制度。禁止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或者违反排污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染物。”同时该法六十六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其立即停止排放污染物,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停止排放污染物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不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造成较大社会影响的,吊销其排污许可证,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本案中排污许可证上允许的污染物为噪音,但实际上还排放了废水,这违法了相关法律的规定。实行排污许可制度的目的是为了保护环境,切实控制排污总量,要求按照相关企事业单位按照排污许可制度和相应的法律执行。但是本案中,该厂违反排污许可证要求排放废水,且导致该厂沉淀池旁明渠中的选矿废水总铅超过《标准》的1.2倍,明显损害了周围环境。
【典型意义】
只有实行最严格的制度、最严密的法治,才能为生态文明建设提供可靠保障。我国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日益完善,但部分企业为了眼前经济利益,损害环境的行为时有发生,针对这些违法行为,必须严惩不贷。本案中,要求违法者立即停止排放废水污染物,并处以罚款,不仅对其能产生震慑效应,对其他排污单位也能起到警示教育的作用,企业及其他排污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并遵守排污许可证载明的环境管理要求。
日常执法中,执法人员应依法准确适用自由裁量权,确保合法行政、合理行政。对于多次出现不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染物、污染物超标排放行为的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结合其违法情节,对其进行按日连续处罚、限产停产等,加大企业违法成本,有力打击环境污染违法行为。
生态环境保护是功在当代、利在千秋的事业。应该在全社会进行生态文明宣传教育,增强全民节约意识、环保意识、生态意识,营造爱护生态环境的良好风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