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市潮安区东凤镇陈某伟电镀加工场超标排放重金属污染环境罪- 广东省生态环境厅公众网

潮州市潮安区东凤镇陈某伟电镀加工场超标排放重金属污染环境罪

  【案情简介】

  2017年8月开始,陈某伟在没有合法生产经营资质的情况下,在潮州市潮安区东凤镇东凤二村“ZS”五金工艺厂,设置电镀设备,利用硫酸、盐酸等原料对金属制品进行电镀加工,并雇佣吴某军、陈某富及阮某伦在该加工场进行电镀加工作业,并在没有配套污染防治措施的情况下将电镀过程中产生的含有铜、镍、锌等重金属的废水未经任何无害化处理,直接排放到工厂内地面,集中在蓄水池后通过暗管排出工厂流入东凤镇大巷村排污沟,造成周围环境被污染。2017年11月29日,潮州市潮安区环境保护局联合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对该工厂进行查处,现场抓获吴某军、陈某富和阮某伦,查扣一批电镀生产设备,并对工厂排放口的废水进行取样监测。根据监测结果,该加工场负责人涉嫌污染环境犯罪,由潮安区环保局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调查与处理】

  2017年11月29日,潮安区环保局联合东凤镇政府,在东凤派出所的配合下,对东凤镇东二村东凤引韩一加工场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检查时,加工场正常生产,现场有吴某军等3名生产工人正在进行生产。经对生产工人调查询问,加工场经营者陈某伟,主要从事不锈钢制品电镀加工。现场勘查发现,加工场要生产设备有电镀槽9个,整流机7台,没有配套污染防治设施,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水经埕面水沟收集后依次排入加工场外2个蓄水池,再经蓄水池排放口排出厂界外,区环境监测站在排入蓄水池的排入口取水样监测分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潮安区环保局现场留置送达《潮州市潮安区环境保护局环境保护查封、扣押决定书》(安环强封字[2017]XX号),对该加工场9个镀槽,7台整流机进行查封。对加工场现场存放有一批涉酸物品,区环保局执法人员现场致电潮安区安监部门,并由安监部门人员对该批涉酸物品进行转移暂扣。

  潮州市潮安区环境保护监测站提供的监测报告显示,加工场废水排放口总镍超标218.6倍、总铜超标101.4倍、总锌超标0.1倍;pH、六价铬、总铬、总铅、总镉排放达标,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29号,以下简称《解释》)的有关规定,该案已涉嫌污染环境犯罪。2017年11月29日,潮安区环保局将该案移送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查处。2017年11月29日,吴某军、陈某富被刑事拘留;2017年12月1日,陈某伟被刑事拘留;2017年12月29日,陈某伟、吴某军、陈某富等3人被逮捕。2018年2月1日,潮安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被告人陈某伟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吴某军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陈某富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对暂扣于陈某伟工厂的作案工具电镀槽9条、整流机7台由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予以没收销毁。


  【法律分析】

  一、被告构成污染环境罪违法行为的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简称《刑法》)第338条规定污染环境罪:“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在犯罪行为上,被告实施将含有镍、铜等重金属的电镀废水非法排放的行为。含有铜、镍等重金属的电镀废水符合《解释》第十五条对“有毒物质”的定义,“下列物质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有毒物质’:(三)含重金属的污染物”,因此被告实施的上述行为满足污染环境罪的行为要件。

  在犯罪结果上,被告排放的电镀废水中镍、铜等重金属超标10倍以上。依据《解释》第一条第(四)项,“排放、倾倒、处置含镍、铜、锌、银、钒、锰、钴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十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严重污染环境”情形,因此被告实施的上述行为满足污染环境罪的结果要件。

  因此,被告行为构成《刑法》第338条规定的污染环境罪。

  二、对责任主体的认定问题

  被告人陈某伟虽然没有当场抓获,但事后到公安机关自首,陈某伟、吴某军、陈某富在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讯问时均对其违法行为供认不讳,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同案人阮某伦的供述,证人郑某、陈某的证言,也有陈某伟、吴某军、陈某富等人的身份证明和租赁土地协议书等书证。因此,陈某伟、吴某军、陈某富犯污染环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三、关于被告量刑问题

  《解释》第三条规定了污染环境罪“后果特别严重”的13种具体情形。第四条规定了应当从重处罚的4种具体情形。被告行为虽构成污染环境罪,但尚未有充分证据存在上述17种情形。因此,应当适用《刑法》第338条“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本案中,陈某伟在污染环境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实施的全部犯罪处罚。鉴于被告人陈某伟犯罪以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吴某军、陈某富在本案共同污染环境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且其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予以从轻处罚。

  【典型意义】

  部门联手协作,提升案件办理效率。自该案立案调查以来,潮安区环保局、东凤镇政府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检查生产现场、讯问责任人员,做好现场取证、监测工作。在审查起诉期间,公安机关、环保部门、检察机关紧密协作。环保部门就环境保护有关专业的法律、法规、规章、鉴定方法、判定标准以及涉嫌环境污染犯罪案件的相关证据等进行详细的说明,为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办案人员办理污染环境刑事案件提供了有力的技术保障。当事人慑于法律的威力,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也大大缩短了案件的侦查时间,人民法院快审快判,整个案件从现场调查到法院判决,只用了66天,非常高效,体现了潮州市政法机关对打击环境犯罪行为的决心,对区域内企业起到很好的警示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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