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佛山市顺德区某实业有限公司在佛山市顺德区大良翔工业园13-3号地块上厂房X号建设塑料制品制造项目,已配套建设废气环境保护设施。顺德分局于2018年7月24日检查发现,佛山市顺德区某实业有限公司在生产过程中不正常运行废气环境保护设施,喷漆工艺产生的废气在未经活性炭吸附设施处理的情况下排放至外环境。
调查与处理
顺德分局于2018年7月24日检查发现,佛山市顺德区某实业有限公司的活性炭吸附设施内用来装载活性炭的网已损坏,未及时更换,导致活性炭吸附设施内没有活性炭,致使其活性炭吸附设施不正常运行,喷漆工艺产生的废气在未经活性炭吸附设施处理的情况下排放至外环境,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据该法第九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顺德分局最终对佛山市顺德区某实业有限公司罚款人民币壹拾壹万贰仟伍佰元整(112500.00元),本案经过复议、法院一审、二审均维持顺德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
法律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禁止通过偷排、篡改或者伪造监测数据、以逃避现场检查为目的的临时停产、非紧急情况下开启应急排放通道、不正常运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佛山市顺德区某实业有限公司活性炭吸附设施不正常运行,符合“污染物处理设施发生故障后,排污单位不及时或者不按规程进行检查和维修,致使处理设施不能正常发挥处理作用”的情形,属于不正常使用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其行为具有逃避监管的性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关于“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三)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的规定,可以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本案审查焦点在于佛山市顺德区某实业有限公司是否实施了通过不正常运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违法行为。佛山市顺德区某实业有限公司主张其工作人员在检查前并不知悉涉案活性炭网格已损坏,应该是执法人员检查时近期损坏,该公司一直都按规定有效运行环保设施,并没有逃避监管排放污染物的故意,并提供了第三方环保服务公司的《企业污染源在线监控平台现场设备维护记录表》,用以证明该公司在2018年7月21活性炭吸附设施处理仍正常运行。顺德分局认为:1.配套建设的废气环境保护设施中,放置活性炭的托网是能承受大量活性炭的放置托网,是网格状的结构。从现场检查情况反映,该活性炭托网的网格已经大面积损坏,主体构架却无损,并非简单的临时性单一破损,而是属于长时间损坏的状况,明显可以判断活性炭吸附塔的损坏是由于当事人对污染物处理设施发生故障后不及时进行检查和维修,长期放任处理设施不能正常发挥处理作用的结果。2.当事人称对活性炭网格发生故障不知情与事实及常理不符。当事人作为环保设施的所有人,负有维护上述设施正常运行的义务,但其疏于自身义务,不对环保设施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检查,未及时发现活性炭托网的网格已经大面积损坏。
根据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不正常使用污染物处理设施违法认定和处罚的意见》(环发〔2003〕177号)的规定,明知上述行为可能导致污染物处理设施不能正常发挥处理作用的结果,并希望或者放任该结果的发生的,环保部门对该行为可以认定为“故意”不正常运行污染物处理设施,法院最终也采纳顺德分局的意见,认定当事人不正常运行污染物处理设施。
典型意义
“故意”是指:“污染物处理设施发生故障后,排污单位不及时或者不按规程进行检查和维修,致使处理设施不能正常发挥处理作用,排污单位明知上述行为可能导致污染物处理设施不能正常发挥处理作用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该结果的发生”的主观状态。在“主观故意”的认定中,“明知”的认定包括“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相关责任人员无法作出合理解释或无其他证据证明其确实不知情的,可以认定其“应当知道”。
本案当中,当事人以不知者不罪的理由,以并非主观故意不正常使用污染物处理设施提出抗辩,但是当事人自己没有履行相应的责任,定期对相关的环境保护设施进行检修,导致未能立即发现环境保护设施损坏,应当预见自己没有检修的行为可能导致设备故障的发生,“应当知道”其行为会导致设备故障的发生而放任其发生,最终结果是导致环境保护设施不能正常运行。
实践当中,当事人建设项目负有环境保护的责任,日常工作中疏忽大意也会造成违反相关的法律法规。本案警示,当事人需要清晰自己的环保责任,落实相关的环保制度,履行环境保护的义务,才能更好地维护美好生态环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