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惠州某科技电子有限公司位于惠州市大亚湾区,2019年1月2日,原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环保局对该公司的臭气超标《监测报告》进行立案调查,《监测报告》显示该公司西面边界处检测项目中,臭气浓度超过《恶臭污染物排放标准》(GB14554-93)中表1恶臭污染物厂界标准值限值要求的0.75倍。
【调查与处理】
惠州市生态环境局大亚湾分局收到惠州某科技电子有限公司臭气超标排放的监测报告后,立即对该公司进行立案调查。调查结果显示,由于该公司污水站生化系统整改未完成导致厂界臭气浓度超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第二项的相关规定,责令该公司立即改正超标排污的环境违法行为,并处以人民币壹拾万元整的罚款,同时依法启动按日连续处罚程序。
【法律分析】
关于惠州某科技电子有限公司厂界臭气超标排放一案,该公司行为实际上同时违反了超标排放大气污染物及未采取措施防止排放恶臭气体的相关法律规定。
一、关于超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八条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建设对大气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公开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应当符合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遵守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
第九十九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二)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二、关于未采取措施防止排放恶臭气体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八十条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产生恶臭气体的,应当科学选址,设置合理的防护距离,并安装净化装置或者采取其他措施,防止排放恶臭气体。”
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八)未采取措施防止排放恶臭气体的。”
根据《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当事人的一个违法行为同时违反两个以上环境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条款,应当适用效力等级较高的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效力等级相同的,可以适用处罚较重的条款。”因此,该案件应当适用处罚较重的条款,即适用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予以处罚。
【典型意义】
企业即便配套了相应污染治理设施,并取得排污许可证,也必须要运营和维护好污染治理设施。本案是企业厂界臭气超标的环境执法典型案例,在行政执法过程中遵循法律适用原则,对臭气超标的环境执法具有一定的参考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