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简介
2019年10月24日,江门市生态环境局某分局对江门市某实业有限公司进行执法检查。现场检查时,该公司酸洗水洗车间没有开工生产,其配套的废水治理设施也没有运行,但利用水泵和胶管将酸洗水洗废水收集池内未经环境保护治理设施处理的废水经墙边一缺口向外环境排放。
二、查处情况
针对该公司采取私设暗管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的违法行为,采取了以下执法措施:
2019年11月12日,某分局向该公司下发《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责令其立即改正违法行为,拆除私设的胶管。
2020年1月10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九条、第八十三条的有关规定,某分局对该公司私设暗管的环境违法行为依法作出罚款10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2020年1月14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第三项、《行政主管部门移送适用行政拘留环境违法案件暂行办法》第二条、第五条规定,某分局将此案移送公安机关。
2020年1月15日,公安机关对当事人李某处以行政拘留五日。
三、案件启示
1、用好法律手段,严惩环境违法。环保法及四个配套办法施行后,环保部门通过开展常态化的环境执法行动,以及加强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联动,严厉打击偷排偷放、违法倾倒等环境违法行为,守法经营、依规生产已成为大多数企业的普遍共识。但就在当前如此高压的环境形势下,本案中企业仍然铤而走险,仍然通过私设暗管方式排放水污染物,违法性质非常恶劣,针对这种主观恶意的情形,不能仅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等处罚方式,必须充分运用法律手段给予严厉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该公司涉嫌通过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方式排放水污染物行为,已构成行政拘留条件,必须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其有关责任人实施行政拘留、处以人身处罚,才能形成有效威慑。
2、加强部门联动,精准高效执法。环保法第六十三条明确赋予了环保部门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实施行政拘留的权利。根据《行政主管部门移送适用行政拘留环境违法案件暂行办法》的规定,环保部门必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才能正式移送公安机关实施行政拘留,行政处罚决定是移送适用行政拘留的前置条件。但按照环保部门立案调查程序,环境行政处罚案件要求在立案之日起 3个月内作出处罚决定,即便简化程序,也得需要约一个月的时间,此时再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就会不利于公安机关搜集证据、对违法主体作出处罚决定、实施强制限制措施,起不到威慑污染行为的目的。公安部门可将环保部门下达的《责令改正环境违法行为决定书》视为简易的行政处罚决定,提前介入调查、先行立案实施行政拘留、再补充正式行政处罚决定的做法,进一步理顺环保行政执法与司法部门的高效衔接,让环保法与四个配套办法真正成为 “一把斩污利刃”,发挥出了环保法的威慑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