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中山市某服装有限公司位于中山市三角高平化工区,主要从事梭织布及棉线染整、洗水、服装绣花的生产项目,执行《纺织染整工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GB4287-2012)标准。
2020年7月21日,中山市环境监测站采样人员对中山市某服装有限公司的规排口外排生产废水进行采样。2020年9月22日,中山市环境监测站移交的环境监测报告((中山)环境监测(水)字(2020)第0018WY号)结果显示, 7月21日当事人的外排生产废水中化学需氧量(COD)值为85mg/L,许可排放限值为80 mg/L,超过了国家或者地方所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0.06倍。当事人实施了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水污染物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第十条之规定。2020年9月29日,执法人员通知当事人改正违法排污行为,按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污染物。10月13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违法情况进行复查,监测结果达标。
二、处理结果
生态环境部门根据《中山市生态环境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轻微环境违法行为清单》第十二条第一款的有关规定“超标排放水污染物超标倍数≤0.1倍,且当事人已按要求改正,可认定为轻微违法行为”,依法对当事人于2020年7月21日外排废水超标排放的环境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
三、案件解析
(一)案情分析
本案中,当事人7月21日的外排废水化学需氧量值超标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规定,应予以行政处罚。但由于违法行为污染小(超标倍数少于0.1倍),符合《中山市生态环境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轻微环境违法行为清单》规定的情节轻微、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违法情形,只要企业按通知改正违法行为的,可不予行政处罚。因此,执法人员依照《中山市生态环境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轻微环境违法行为清单实施细则》,在规定期限内对当事人下达《中山市生态环境局环境违法行为改正通知书》,通知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同时,于告知期限内对当事人排污行为进行了复查。经复查证实当事人达标排放,已完成整改,因此提出不予行政处罚建议,经领导审批同意,最终决定对当事人不予行政处罚。
(二)法律适用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第十条:“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二)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的;
3、《中山市生态环境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轻微环境违法行为清单》第十二条第一款:“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八条之规定,超标排放水、大气污染物,但超标倍数≤0.1倍、pH值为5≤pH<6或9<pH≤10的,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已按通知改正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执法示范点
中山市生态环境局为了进一步优化环境监管执法方式,坚决避免处置方式简单粗暴,坚决杜绝平时不作为、急时“一刀切”等形式主义、官僚主义问题,根据《关于印发〈2020年强化生态环境执法助力污染防治攻坚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粤环办【2020】24号)、《广东省生态环境厅关于深化企业生态环境监管服务推动经济高质量发展的通知》(粤环函〔2019〕1122号)等文件要求,于2020年8月25日印发了《中山市生态环境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轻微环境违法行为清单》,规定对于企业违法情节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及时改正的,免于处罚。
本案是《中山市生态环境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轻微环境违法行为清单》生效后实施的首宗不予行政处罚的案件。该案件的办理过程为中山市生态环境执法提供了示范作用,主要体现如下:一是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案件的办理严格按照程序办理。中山市生态环境局通过制定实施细则,规定预先通知、主动指导、及时复查、领导审批等流程,使该类案件的办理流程规范化、合法化,防止案件办理随意化;二是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案件的办理体现了生态环境部门推行柔性执法,避免“一刀切”的执法理念。执法人员通过采用行政指导等方式给予首次发生、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违法主体主动纠正的机会,通过有“温度”的执法,给市场主体一定容错纠错的空间,指引其自我纠错,较大限度减少对违法主体生产经营活动的影响。三是依法不予行政处罚并不是免责,不等于对违法主体撒手不管。生态环境部门对违法主体免予行政处罚后,根据行政处罚办法规定,要求违法主体在年度内接受环境法律法规再教育,引导违法主体自觉守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