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征求《广东省实施〈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规定》(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函- 广东省生态环境厅公众网

关于征求《广东省实施〈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规定》(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函

省经贸委、公安厅、交通厅、卫生厅、安监局、工商行政管理局,各地级以上市环保局:

最近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广东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对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提出了新的要求,按照要求,我局对1997年底制定的《广东省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暂行规定》进行了反复修改,并征求了专家意见,制定了《广东省实施〈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规定》(征求意见稿),现印发你们,请于2004年8月16日前将修改意见传真我局。

二○○四年八月九日

(联系人及电话:辜剑波 020—87532051,传真:020—87531752)

主题词:环保 危险废物 许可证 规定 意见 函

广东省实施《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规定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和处置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防治危险废物污染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国务院《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和《广东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危险废物经营活动是指对危险废物进行收集、贮存、处置活动。

收集,是指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将分散的危险废物进行集中的活动。

贮存,是指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在进行危险废物处置前,将其放置在符合环境保护标准的场所或者设施中,以及为了将分散的危险废物进行集中,在自备的临时设施或者场所每批放置重量超过5000千克或者放置时间超过90个工作日的活动。

处置,是指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将危险废物焚烧、煅烧、熔融、烧结、裂解、中和、消毒、蒸馏、萃取、沉淀、过滤、拆解以及用其他改变危险废物物理、化学、生物特性的方法,达到减少危险废物数量、缩小危险废物体积、减少或者消除其危险成分的活动,或者将危险废物最终置于符合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场所或者设施并不再回取的活动。

第三条 凡在本省内从事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依照本规定,领取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国家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按国家有关规定领取。

第四条 许可证按照经营方式,分为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处置综合经营许可证和危险废物收集经营许可证。

领取危险废物综合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可以从事各类别危险废物的收集、贮存、处置经营活动;领取危险废物收集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只能从事机动车维修活动中产生的废矿物油和居民日常生活中产生的废镉镍电池的危险废物收集经营活动。

第五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的许可证,由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并于每年3月1日前将上一年许可证颁发情况报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危险废物收集经营许可证,由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或由未设县的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并于每年3月1日前将上一年许可证颁发情况分别报省、上一级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除按国家有关规定由国家颁发外,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处置综合经营许可证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统一颁发。

第六条 申领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处置综合经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3名以上环境工程专业或者相关专业中级以上职称,并有3年以上固体废物污染治理经历的技术人员,并接受专业培训,经考核合格。

(二) 必须有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从事危险废物经营的设施、场所;危险废物贮存场、处置场的设施、设备和配套的污染防治设施必须符合国家或者省环境保护标准和安全要求;经营的危险废物属危险化学品(含剧毒化学品)的须符合国家和省危险化学品经营有关规定;以填埋方式处置危险废物的,应当依法取得填埋场所的土地使用权;以其它方式处置危险废物的,必须与场地所有者签订5年以上租赁合同或提供场地所有权证明;危险废物填埋、焚烧处置设施必须符合国家或者省危险废物处置设施建设规划,其中,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还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医疗废物处置的卫生标准和要求。

(三)有符合国务院、省交通主管部门有关危险货物运输安全要求的运输工具,其中,医疗废物运输工具,还应当符合国家医疗废物运输车标准和要求;有符合国家或者省环境保护标准和安全要求的包装工具,中转和临时存放设施、设备以及经验收合格的贮存设施、设备。

(四)有与所经营的危险废物类别相适应的处置技术和工艺,不得采用国家明令禁止、淘汰的技术和工艺。

(五)有保证危险废物经营安全的规章制度、污染防治措施和事故应急救援措施。对不能利用的废物或残渣必须有合法去向合同。

第七条 申请领取危险废物收集经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直接从事危险废物收集经营的人员,应接受专业培训,经考核合格。

(二)有与相应处理能力的危险废物综合经营许可证企业签订3年以上处理合同。

(三)有符合国家或者地方环境保护标准和安全要求的包装与运输工具,中转和临时存放设施、设备,有与场地所有者签订3年以上租赁合同。

(四)有保证危险废物经营安全的规章制度、污染防治措施和事故应急救援措施。

第八条 申领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处置综合经营许可证的程序:

(一)对新建、扩建、改建的危险废物企业,申请单位应当在建设前向有权审批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咨询,有权审批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在建设前期介入。

(二)申请单位应当在从事危险废物经营活动前向地级以上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如实填报《广东省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申请审批表》(下称《申请审批表》)。并附具下列证明材料:

1、具有相应危险废物环境评价能力的环评单位所做的项目环境影响报告文件,处理、处置设施达到环境保护要求的竣工验收报告。

2、以填埋方式处置危险废物的,提交关于依法取得填埋场所的土地使用权的证明。以其它方式处置危险废物的,必须提供与场地所有者签订的5年以上租赁合同或场地所有权证明。处理易燃易爆废物的,须出具消防部门的证明。处理剧毒化学品废物的,须出具公安部门的证明。处理危险化学品废物的,须出具安全评估报告。

3、3名以上环境工程专业或者相关专业中级以上职称的技术人员的学历和学位证书复印件、职称证书复印件等;技术人员3年以上固体废物污染治理经历的证明材料由申请单位出具并加盖单位公章;从事危险废物经营的人员接受专业培训的考核合格证书。

4、交通主管部门颁发的加盖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专用章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与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单位签订的合法合同。

5、有关处理和处置的试验数据或科学论据。

6、保证危险废物经营安全的规章制度、污染防治措施和事故应急救援措施(可委托有危险废物环境评价能力的单位制定)。包括:废物分析计划、安全措施、内部监督管理措施和计划、人员培训计划、意外突发事故应急计划、环境监测措施、发生意外突发事件,消除污染的资金保障措施等。

(三)对收到的申请材料,受理申请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二十日内进行初审,上报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的申请材料,由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进行审定。最先接受申请材料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申请材料是否正确齐备,材料正确齐备的应当受理。

(四)对每一项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申请,由负责审批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申请单位危险废物经营规模和处置设施工艺复杂程度,随机挑选2~5名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评审专家库(专家库由省环保局根据需要设立)政府专家、科研专家、技术专家和法律专家,组成评审委员会。评审委员会负责对申请单位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对申请单位的经营场地与设施进行现场核查,按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提出评审意见。评审委员会应在负责审批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受理申请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进行评审工作。

(五)负责审批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评审委员会的评审建议,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做出是否颁发危险废物许可证的决定。符合本规定第六条条件的,颁发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并予以公告;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申请单位凭危险废物综合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或变更手续。

第十条 申领危险废物收集许可证的程序:

(一)申请单位在从事危险废物收集经营活动前应向当地县或未设县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如实填报《申请审批表》)。并附具下列证明材料:

1、具有相应危险废物环境评价能力的环评单位所做的环境影响报告文件,符合国家或者地方环境保护标准和安全要求的包装工具、中转和临时存放设施、设备的验收报告复印件。

2、与场地所有者签订的3年以上租赁合同或场地所有权证明。

3、直接从事危险废物经营的人员接受专业培训的考核合格证书。

4、与有相应处理能力的持危险废物综合经营许可证企业签订的3年以上处理合同。

5、交通主管部门颁发的加盖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专用章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与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单位签订的合法合同。

6、保证危险废物经营安全的规章制度、污染防治措施和事故应急救援措施。包括:废物分析计划、安全措施、内部监督管理措施和计划、人员培训计划、意外突发事故应急计划、环境监测措施、发生意外突发事件,消除污染的资金保障措施等。

(二)县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单位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对申请单位的场所、设施进行现场核查。符合条件的,颁发危险废物收集许可证,并予以公告;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申请单位凭危险废物收集许可证向工商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或变更手续。

第十一条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证书编号;

(二)法人名称;

(三)住所;

(四)法定代表人;

(五)贮存、处置设施地址;

(六)危险废物经营方式(收集、贮存、处置);

(七)危险废物类别及其经营规模;

(八)有效期限;

(九)发证日期(章)。

第十二条 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变更法人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应当自工商变更登记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变更手续。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原申请程序,重新申请领取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一)改变危险废物经营方式的;

(二)增加危险废物类别的;

(三)新建或者改建、扩建原有危险废物经营设施的;

(四)经营危险废物超过原批准年经营规模20%以上的。

第十四条 危险废物综合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危险废物收集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危险废物经营单位继续从事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应当于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个工作日前向原发证机关提出换证申请,填写《广东省危险废物申请续证审批表》。原发证机关应当自受理换证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经营有效期内,符合条件的,予以换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续证条件如下:

(一)环保部门对该持证单位日常监督检查没有发现超出经营范围经营等违法现象的;

(二)该持证单位每年1月30日前及时向发证机关报告危险废物经营活动情况记录的;

(三)该持证单位建立规范的危险废物转移联单报告制度和档案管理制度的。

第十五条 禁止无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处置经营活动。

禁止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从事收集、贮存、处置经营活动。

禁止伪造、变造、转让、转借、租赁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第十六条 上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情况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下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过程中的违法行为。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通过书面核查和实地检查等方式,加强对危险废物经营单位的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

公众有权查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记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发现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在经营活动中有不符合原发证条件的情形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并报告发证机关。

第十八条 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应于每年12月20日前向发证机关报告危险废物经营活动情况。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危险废物经营情况记录簿,如实记载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的类别、来源、去向和有无事故等事项。

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应当将危险废物经营情况记录簿保存10年以上,以填埋方式处置危险废物的经营情况记录簿应当永久保存。终止经营活动的,应当将危险废物经营情况记录簿移交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存档管理。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档案管理制度,并定期向社会公布审批颁发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情况。

第二十条 危险废物经营单位终止从事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应当对经营设施、场所采取污染防治措施,并对未处置的危险废物做出妥善处理。

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应当在采取前款规定措施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机关提出注销申请,由原发证机关进行现场核查合格后注销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填埋危险废物的经营设施服役期届满后,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填埋过危险废物的土地采取封闭措施,并在划定的封闭区域设置永久性标记。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处置经营活动的,按国务院《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广东省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二○○四年九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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