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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广东省生态环境厅约谈工作规定》的通知

关于印发《广东省生态环境厅约谈工作规定》的通知

粤环办〔2021〕24号

  

厅机关各处室、派出机构,驻厅纪检监察组,各直属单位:

  《广东省生态环境厅约谈工作规定》已经2020年第二十一次厅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广东省生态环境厅办公室

  2021年4月22日 

  

  广东省生态环境厅办公室      2021年4月22日印发

 

广东省生态环境厅约谈工作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规范广东省生态环境厅约谈工作,推动解决突出生态环境问题,落实生态环境保护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全面加强生态环境保护 坚决打好污染防治攻坚战的意见》《关于构建现代环境治理体系的指导意见》《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工作规定》《生态环境部约谈办法》《广东省水污染防治条例》《广东省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工作实施方案》等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约谈,是指省生态环境厅约见未依法依规履行生态环境保护职责或履行职责不到位的地方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负责人,或未落实生态环境保护主体责任的相关企业责任人,指出相关问题、听取情况说明、开展提醒谈话、提出整改要求的一种行政措施。

  第三条  生态环境问题约谈工作,坚持依法依规,严格程序规范;坚持问题导向,强化责任落实;坚持实事求是,做到精准有效;坚持综合研判,服务工作大局;坚持信息公开,强化警示教育。

  第四条 省生态环境厅省生态环境保护监察办公室(下称“省监察办”)负责约谈工作的组织实施,相关处室及单位按照职责分工参与约谈工作。

  各区域生态环境保护监察专员办公室受省生态环境厅委托可组织实施约谈。

第二章  约谈的情形和对象

  第五条  经省生态环境厅组织核查或者核实,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进行约谈:

  (一)对中央及省领导同志作出指示批示的生态环境问题整改不力和对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交办事项落实不力;

  (二)超过国家及省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或未完成国家及省下达的环境质量改善、碳排放强度控制、土壤安全利用目标任务的;

  (三)污染防治、生态保护、核与辐射安全工作推进不力,行政区域内生态环境质量明显恶化、生态破坏严重或核与辐射安全问题突出的;

  (四)行政区域内建设项目、固定污染源等环境违法问题突出或发生重大恶意环境违法案件并造成恶劣影响的;

  (五)因工作不力或履职不到位导致发生重特大生态环境突发事件或引发群体性事件的;

  (六)指使生态环境质量监测数据弄虚作假或干预生态环境行政执法监管,造成恶劣影响的;

  (七)有关督察检查发现问题整改不力,且造成不良影响的;

  (八)生态环境保护平时不作为、急时“一刀切”问题突出,群众反映强烈的;

  (九)法律法规或政策明确的其他需要约谈的情形。

  第六条  根据生态环境保护主体责任和监管责任情况,约谈对象一般为县(市、区)人民政府主要负责同志,约谈事项涉及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责任的,可以同步约谈有关职能部门主要负责同志。

  第七条  存在本规定第五条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可以约谈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有关负责同志。需要约谈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主要负责同志的,须报请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约谈。

  第八条  对生态环境问题突出并造成不良影响的相关企业,可以约谈其董事长或总经理,并同步约谈企业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同志。

  第九条  约谈由省生态环境厅组织实施,可视需要邀请有关部门和机构联合实施。

  第三章  约谈准备

  第十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及时启动约谈程序:

  (一)省生态环境厅党组会、厅务会、厅长办公会研究决定实施约谈的;

  (二)省监察办提出约谈建议并按程序报省生态环境厅主要领导同意的;

  (三)省生态环境厅各处室、各派出机构提出约谈建议,经商省监察办达成一致意见后,按程序报省生态环境厅主要领导同意的。

  约谈建议应当包括约谈对象、约谈事由、约谈依据,被约谈方存在的主要问题及拟提出的整改要求,并附相关支撑材料。

  第十一条  为确保约谈工作客观、精准、有效,针对拟约谈事项具体情况,省生态环境厅视情组织或者委托相关派出机构开展现场核查,进一步核实情况和问题,分析原因和责任。

  第十二条  根据省生态环境厅主要领导审核同意的约谈建议,由省监察办拟订约谈方案和约谈稿,报厅分管领导批准后组织实施。

  约谈方案应当包括约谈事由、时间、对象、程序、参加人员、公开要求等。

  约谈稿应当包括约谈的依据背景、约谈事项涉及的具体问题情况和约谈整改意见建议等。

第四章  约谈的实施

  第十三条  约谈方案经厅分管领导批准后,省监察办起草印发约谈通知,告知被约谈方并抄送被约谈方所在地级以上市党委组织部、政府办公室(厅)和生态环境局。

  约谈通知应当明确约谈事由、时间、地点、程序、参加人员、联系方式等。

  邀请其他部门和机构联合实施约谈的,省监察办会有关处室在约谈通知印发前与遨请参加方主动沟通,并就有关约谈内容,程序要求等事项达成一致意见。

  第十四条  约谈一般采取会议形式,基本程序如下:

  (一)省监察办主持约谈,说明约谈事由,通报主要问题,提出整改建议;

  (二)邀请参加方、厅相关处室等补充通报有关情况和问题,提出整改意见建议;

  (三)约谈对象说明情况,明确下一步拟采取的整改措施,并对落实整改要求进行表态;

  (四)签署约谈纪要。

  第十五条  根据约谈工作需要,为保障约谈效果,可以采取集中约谈和个别约谈方式。需要同时约谈多个主体的,应当实施集中约谈。

  第十六条  约谈事项比较具体且仅涉及到个别地方的,根据需要可以委托有关派出机构组织实施约谈。

  委托派出机构组织实施的约谈,应当严格执行本规定明确的约谈准备、审批等相关要求,并及时向省生态环境厅报送有关档案材料。

  第十七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外,约谈应对外公布相关信息,可视情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省生态环境保护社会监督员、媒体和相关公众代表列席。

第五章  约谈的整改

  第十八条  约谈时应当明确约谈整改方案的编制要求,提醒被约谈方在规定时间内组织完成整改方案编制并组织抓好落实。

  省生态环境厅发现约谈整改方案敷衍应对、不严不实的,应当督促被约谈方限期修改完善或组织重新编制。

  第十九条  公开实施约谈的,省生态环境厅应当组织督促被约谈方在门户网站明显位置公开约谈整改方案,回应社会关切,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条  省生态环境厅应当组织对约谈整改落实情况开展调度分析,视情组织现场抽查。

  对约谈整改重视不够、推进不力并造成恶劣影响的,视情采取函告、通报、专项督察等措施。

  第二十一条  约谈对象无故不参加约谈或未认真落实约谈要求的,省生态环境厅可以将有关情况报送省人民政府或省生态环境保护委员会。参加约谈情况和整改落实情况纳入省生态环境保护督察重点和省生态环境保护责任考核内容。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省生态环境保护督察进驻期间,对有关党政领导干部实施的约见、约谈,根据省生态环境保护督察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省生态环境厅约谈不取代立案处罚、挂牌督办、区域限批等相关措施,涉嫌违纪违法的,依规依纪依法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四条  对地方党委负责人的约谈,可参照本规定实施。

  第二十五条  需要提请省人民政府实施约谈的,按相关程序报批。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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