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环境保护厅
粤环函〔2015〕92号
广东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将环境违法企业
列入黑名单向社会公布的通知
各地级以上市环境保护局、深圳市人居环境委员会、顺德区环境运输和城市管理局: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企业事业单位环境信息公开办法》、《广东省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2014-2020年)》以及广东省环境保护厅等五厅局《转发环境保护部等四部委关于印发〈企业环境信用评价办法(试行)〉的通知》有关规定,切实增强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下简称“企业”)信息公开及社会、环保责任意识,发挥公众环境监督作用,有必要将环境严重违法企业列入“黑名单”管理并向社会公布。现提出如下意见,请认真执行。
一、地级以上市、县(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通过环境监管和各类执法行动,加大对企业违法行为的查处力度,要以《企业环境信用评价办法(试行)》为基础,对有该办法第十五条(见附件1)所列“一票否决”行为的企业,初步认定为拟选“黑名单”,分门别类做好违法行为的证据收集、记录和汇总工作。从2015年第一季度起于每季度结束后10日内将拟选“黑名单”企业有关材料直接上报我厅,上报材料应包括:企业基本信息、违法行为、违法时间等信息(见附件2)。我厅对上报材料进行集体审议,每季度发布一批广东省环境违法企业“黑名单”,相关企业环境保护信用确定为“环保不良企业”。
二、我厅将通过政府网站等方式公布环境违法企业“黑名单”,通报给省发展改革委、省经济和信息化委、省工商局、人民银行广州分行、广东银监局及其他有关部门,并抄送相关企业。公布及通报内容包括:企业基本信息(企业名称/经营场所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实际经营者姓名、组织机构代码/工商登记注册号)、环境违法事实、认定日期、公布日期。
三、广东省环境违法企业“黑名单”动态更新。公布期间,对被纳入环境违法企业“黑名单”的企业采取《企业环境信用评价办法(试行)》第三十五条(见附件1)所列惩戒性措施进行惩戒(第四项暂不执行)。
四、为督促企业主动改进环境行为,落实环境安全主体责任,设立环境保护信用修复机制。环境违法企业“黑名单”公布后,相关企业主动改善环境行为、实施有效整改的,可以向我厅提交信用修复申请及相关证明材料。其中,因污染防治设施工艺落后超标排放污染物的,企业须投入资金采取工程措施进行整改,整改后污染防治设施稳定运行一个月以上,委托地级以上市环境监测部门进行监测,当地环境监察部门须进行现场检查,并出具现场检查记录。企业实施整改、完成现场监察、监测后,需向所在地地级以上市环保部门提交相关材料,由地级以上市环保部门出具初审意见。经审查核实,企业已经采取有效整改措施,符合环境管理要求,我厅在政府网站公示7天,若无异议,则同意信用修复,在企业环境信息记录中,补充其整改信息,向社会公布并通报给省发展改革委、省经济和信息化委、省工商局、人民银行广州分行、广东银监局及其他有关部门。存在恶意或严重环境违法行为的企业,不予信用修复。
五、各地级以上市、县(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每年要对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情况进行一次全面的抽查检查,做好信息记录和汇总。对企业不公开或者不按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和《企业事业单位环境信息公开办法》等规定公开基础信息、排污信息、防治污染设施建设和运行情况、环境保护行政许可情况、环境保护行政处罚情况、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环境自行监测方案等信息,或者公开信息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及时将企业名单及违法情况移送同级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处理。情节严重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造成他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通知已通过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规范性文件审查,自2015年3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5年。
附件:1.《企业环境信用评价办法(试行)》摘录
2.环境违法企业信息表
广东省环境保护厅
2015年1月22日
(联系人及电话:曾志宏 020-87537876)
公开方式:主动公开
抄送:省发展改革委、省经济和信息化委、省工商局、人民银行广州分行、广东银监局。
附件1
《企业环境信用评价办法(试行)》摘录
环发〔2013〕150号
第十五条 在上一年度,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实行“一票否决”,直接评定为“环保不良企业”:
(一)因为环境违法构成环境犯罪的;
(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按规定通过审批,擅自开工建设的;
(三)建设项目环保设施未建成、环保措施未落实、未通过竣工环保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四)建设项目性质、规模、地点、采用的生产工艺或者防治污染、防止生态破坏的措施发生重大变动,未重新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擅自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五)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控制指标的;
(六)私设暗管或者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等排放、倾倒、处置水污染物,或者通过私设旁路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七)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或者向无经营许可证或者超出经营许可范围的单位或个人提供或者委托其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
(八)环境违法行为造成集中式生活饮用水水源取水中断的;
(九)环境违法行为对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国家重点生态功能区、风景名胜区、居住功能区、基本农田保护区等环境敏感区造成重大不利影响的;
(十)违法从事自然资源开发、交通基础设施建设,以及其他开发建设活动,造成严重生态破坏的;
(十一)发生较大及以上突发环境事件的;
(十二)被环保部门挂牌督办,整改逾期未完成的;
(十三)以暴力、威胁等方式拒绝、阻挠环保部门工作人员现场检查的;
(十四)违反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有关规定,对重污染天气响应不力的。
第三十五条 建立健全环境保护失信惩戒机制。
对环保不良企业,应当采取以下惩戒性措施:
(一)责令其向社会公布改善环境行为的计划或者承诺,按季度向实施环境信用评价管理和直接对该企业实施日常环境监管的环保部门,书面报告企业环境信用评价中发现问题的整改情况;
改善环境行为的计划或者承诺的内容,应当包括加强内部环境管理,整改失信行为,增加自行监测频次,加大环保投资,落实环保责任人等具体措施及完成时限。
(二)结合其环境失信行为的类别和具体情节,从严审查其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进口许可证以及其他行政许可申请事项;
(三)加大执法监察频次;
(四)暂停各类环保专项资金补助;
(五)建议财政等有关部门在确定和调整政府采购名录时,取消其产品或者服务;
(六)环保部门在组织有关评优评奖活动中,不得授予其有关荣誉称号;
(七)建议银行业金融机构对其审慎授信,在其环境信用等级提升之前,不予新增贷款,并视情况逐步压缩贷款,直至退出贷款;
(八)建议保险机构提高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费率;
(九)将环保不良企业名单通报有关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有关工会组织、有关行业协会以及其他有关机构,建议对环保不良企业及其负责人不得授予先进企业或者先进个人等荣誉称号;
(十)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其他惩戒性措施。
环境违法企业信息表.do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