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环境保护厅
粤环函〔2016〕881号
关于印发《广东省环境保护厅关于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监管和联网工作的规范》的通知
各地级以上市环境保护局、深圳市人居环境委、顺德区环境运输与城市管理局:
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以下简称《大气污染防治法》)不再要求对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实行委托审批管理,仅要求“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应当依法通过计量认证,使用经依法检定合格的机动车排放检验设备,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制定的规范,对机动车进行排放检验,并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联网,实现检验数据实时共享。”
根据《大气污染防治法》的新要求,为规范各地对机动车排放检测机构的监管和联网工作,我厅组织制定了《广东省环境保护厅关于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监管和联网工作的规范》,明确取消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委托审批事项,同时废止《广东省机动车排放污染物定期检测委托审批权下放有关事项的通知》(粤环〔2013〕35号)。机动车排气检测人员培训及考核工作继续由地级以上市和顺德区环保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目前,该规范已通过了省政府法制办公室规范性文件审查,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该规范的要求,认真组织开展对辖区内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的监管和联网工作。贯彻过程中若遇到问题,请与省环境保护厅联系。
附件:广东省环境保护厅关于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监管和联网工作的规范
广东省环境保护厅
2016年7月29日
(联系人及电话:王顺强 020-85266620)
附件
广东省环境保护厅关于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监管和联网工作的规范
按照《大气污染防治法》的要求,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应当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联网,实现检验数据实时共享。为贯彻落实《大气污染防治法》的相关要求,指导和规范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做好对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的监管和联网工作,特制定本规范。
一、编制依据
本规范引用的法律、法规、标准、规范和文件,其最新版本适用于本规范。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5年修订)
(二)《广东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2010年修订)
(三) 《车用压燃式发动机和压燃式发动机汽车排气烟度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GB3847-2005)
(四)《点燃式发动机汽车排气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双怠速法及简易工况法)》(GB18285-2005)
(五) 《在用点燃式发动机汽车排气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稳态工况法)》(DB44/592-2009)
(六)《在用点燃式发动机轻型汽车排气污染物排放限值(简易瞬态工况法)》(DB44/632-2009)
(七)《在用压燃式发动机汽车排气烟度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加载减速工况法)》(DB44/593-2009)
(八) 《关于进一步规范排放检验加强机动车环境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环规大气〔2016〕2号)
(九)《广东省环境保护厅 广东省公安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机动车污染防治工作的通知》(粤环〔2016〕4号)
(十) 《广东省环境保护厅关于机动车排气检测人员培训及考核工作下放有关事项的通知》(粤环函〔2015〕202号)
(十一)《广东省机动车环保检测管理系统数据交换接口规范》(粤环函〔2013〕1188号)
二、适用范围
本规范适用于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与地级以上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联网工作,也适用于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的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三、监管和联网要求
凡合法成立并依法通过计量认证的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都应当与当地地级以上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联网,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据法定的检测方法、检测标准对机动车排气污染进行检测。
(二)检测使用的仪器、设备,应当按规定向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申请计量检定且经检定合格。
(三)出具真实、准确的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结果。
(四)配备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检测技术人员。
(五)具有能够与当地地级以上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时传输机动车排放检验数据的设备,实时向当地地级以上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传递相关检测数据,且上传的联网数据能满足国家和我省机动车环保信息联网规范的要求。
(六)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档案。
(七)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技术规范的要求。
(八)不得以任何方式经营或者参与经营机动车维修业务。
四、后续监管要求
(一)强化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主体责任。
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及其负责人对检验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并接受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社会监督。严禁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采用非法软件篡改检验结果。对检查中发现弄虚作假、伪造检验结果、出具虚假报告、采用非法软件等不符合监管和联网要求的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要严格按照相关法律、法规有关条款予以处罚。
(二)规范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监管要求。
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通过现场检查排放检验过程、审查原始检验记录或报告、审核年度工作报告、组织检验能力比对实验、检测过程及数据联网监控等方式加强对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的监管,推进排放检验机构规范化运营。其中:
县(县级市、区)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辖区内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的日常监督检查,对于检查中发现的未能满足监管和联网要求的检测机构,要求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按照相关关法律、法规有关条款予以处罚。
地级以上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主动公开已联网的排放检验机构信息,加强机动车环保监管系统的建设和维护工作,同时将联网数据及时上传到省环境保护厅。地级以上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每季度至少组织一次对排放检验机构监督性检查,对于检查中发现问题的排放检验机构,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有关条款予以处罚。逐步建立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信用记录,在每季度检查一次的基础上实行“双随机、一公开”(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及时公布查处结果)的抽查监管方式,对群众举报、媒体曝光、数据异常的涉嫌违法机构,按照相关线索调查取证,依法查处。每年3月底前要编制上一年度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监管工作总结报告并报省环境保护厅备案。
省环境保护厅将对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进行不定期的监督性抽查。
(三)加强检验数据统计分析。
地级以上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机动车排放检验数据的分析,要及时发现多车检验数据雷同、异地检验业务量过高、同一车型检验合格率异常、首次检验合格率过低但复检合格率过高等情况并分析原因,必要时组织对数据异常的机动车排气检验机构进行抽查。
五、加强能力建设
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应加强能力建设,确保将机动车排放检验相关数据通过网络实时发送到地级以上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地级以上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要加强机动车环保监管系统建设和维护,确保能接收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发送过来的数据并确保系统正常运行。地级以上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监管的工作经费以及机动车环保监管系统建设和运行维护经费应当列入部门预算,由本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不能收取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的费用。
六、加大宣传力度
各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监管和联网工作的宣传力度,引导机动车排放检测机构积极联网并规范检测工作;同时引导公众自觉参与对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相关违法行为的社会监督。
本规范自2016年8月28日起实施,有效期5年。此前文件与本规范规定不符的以本规范为准。自本规范印发之日起,各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在用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不再进行委托。《广东省机动车排放污染物定期检测委托审批权下放有关事项的通知》(粤环〔2013〕35号)同时废止。
公开方式:主动公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