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环境保护厅
行政处罚决定书
粤环罚字〔2012〕3号
东莞市新远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
营业执照注册号:441900000093138
组织机构代码:28188448-9
地址: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莞樟大道55号
法定代表人:尹锦容
一、调查情况及发现的环境违法事实、证据
我厅行政执法人员经2011年11月9日现场检查及进行调查发现:原广东省环保局于2007年11月23日以《关于广东省东莞市莞深高速公路附城至石碣段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粤环审〔2007〕413号)对你公司建设和管理的广东省东莞市莞深高速公路附城至石碣段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作出了批复。根据上述批复文件要求,该项目跨越东江南支流和东江北干流,水质保护目标均为Ⅱ类,且东江南支流大桥位于饮用水源二级保护区,水环境保护问题敏感。项目应按报告书要求,在东江南支流大桥和东江北干流大桥等敏感水体路段建设路面雨(污)水收集系统,在桥梁两端及道路两侧设置足够容积的事故应急缓冲池,并具备沉淀、隔油功能,妥善收集桥面、路面初期雨水和事故时泄漏到路面的各种化学危险品等。同时在敏感路段和桥梁两侧采取防护栏加固等工程措施,防止运输车辆翻落水体造成污染。项目还应采取安装声屏障、隔声窗、绿化等综合降噪措施,确保报告书提出的8处主要声环境敏感点的声环境符合规定的环境噪声标准。
上述建设项目已于2009年9月建成通车并一直使用至今。但是,该项目未按要求在东江南支流大桥和东江北干流大桥等桥梁两端设置事故应急缓冲池,虽然在石碣镇区、黎屋村、四海学校、榴洲村、梁家村和沙头村等8处主要声环境敏感点采取了绿化降噪措施,但是未采取安装声屏障、隔声窗措施。该项目需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经我厅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合格。
上述事实有我厅执法人员2011年11月9日的现场检查笔录和调查询问笔录、原广东省环保局作出的《关于广东省东莞市莞深高速公路附城至石碣段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粤环审〔2007〕413号)等证据。
你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十四条第二款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2011年12月6日和12月22日,我厅分别向你公司送达了《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粤环违改字〔2011〕43号)和《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粤环罚告字〔2011〕19号)。你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向我厅提出书面听证申请,并提交了书面申辩意见。我厅于2012年1月11日召开听证会,你公司在会上提出如下申辩理由:1、已积极主动采取措施,该项目大部分环保设施已投入运营;2、该项目未对水质产生影响,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在该项目的桥面未发生过危险化学品泄漏事故,也未发生过类似的水资源污染事件。项目通车前后,沿线水质未发生实质性的变化。3、项目没有按期办理环保验收手续属于历史遗留问题。4、该项目是城市交通大动脉,具有较强的公益性,建设资金大部分来自银行贷款。因此,50万元的罚款处罚过重,请求减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和《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我厅依法进行了复核,并决定部分采纳你公司提出的申辩理由。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及其履行方式、期限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一条和《广东省环境保护厅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裁量标准(试行)》第一章§2.2中关于“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水污染防治设施未建成,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处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我厅决定对你公司的上述违法行为作出如下处罚:
罚款人民币30万元。
限你公司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持《广东省省级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行政处罚)》将罚款缴至指定账户。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厅将每日按罚款总额的3%加处罚款。
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你公司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环境保护部或者向广东省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厅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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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一二年四月十一日
抄送:东莞市环保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