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环境保护厅
行政处罚决定书
粤环罚字〔2015〕13号
深圳市坪山新区坪山办事处市政服务中心:
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事证第144031600132号
组织机构代码:G3481302-2
地址:深圳市坪山新区坪山办事处中兴西区二巷26号
法定代表人:袁利锋
一、调查情况及发现的环境违法事实、证据
2015年8月6日,我厅委托广东省环境监测中心对你单位负责运营管理的深圳市龙岗区鸭湖临时生活垃圾填埋场的无组织废气排放情况进行了监测。2015年8月31日,广东省环境监测中心出具《监测报告》(粤环境监测LB字〔2015〕第10号之5),监测结果显示:鸭湖垃圾填埋场北厂界下风向的臭气浓度最高值为84,超过应执行的《恶臭污染物排放标准》(GB14554-93)规定的标准限值3.2倍。
2015年9月15日,我厅执法人员对鸭湖临时生活垃圾填埋场进行了现场检查及调查。2015年11月30日,我厅委托深圳市坪山新区城市建设局对你单位进行补充调查。2015年12月15日,我厅执法人员对你单位法定代表人袁利锋进行了调查询问,并向你单位送达了《监测报告》(粤环境监测LB字〔2015〕第10号之5)。
经调查,鸭湖临时生活垃圾填埋场项目于2012年6月12日经深圳市人居环境委员会以《关于深圳市龙岗区鸭湖临时生活垃圾填埋场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的决定书》(深环建验〔2012〕080号)予以竣工环保验收合格,并明确规定该项目的厂界臭气浓度应执行《恶臭污染物排放标准》(GB14554-93)二级标准。2015年8月6日,该鸭湖临时生活垃圾填埋场内各作业区项目正常使用。根据深圳市坪山新区城市管理局2015年9月16日出具的《关于鸭湖垃圾填埋场相关情况的报告》和我厅执法人员2015年12月15日对你单位法定代表人袁利锋制作的《调查询问笔录》,你单位是鸭湖垃圾填埋场的运营管理责任单位,具体负责鸭湖垃圾填埋场的运营管理工作。
上述事实有《监测报告》(粤环境监测LB字〔2015〕第10号之5)、2015年9月15日我厅执法人员的《调查询问笔录》和《现场检查笔录》(各5份)、2015年12月15日我厅执法人员的《调查询问笔录》、2015年12月15日的《广东省环境保护厅送达回证》、《委托调查函》、《关于对坪山办事处市政服务中心补充调查取证的复函》及附件、《关于深圳市龙岗区鸭湖临时生活垃圾填埋场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的决定书》(深环建验〔2012〕080号)、《广东省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编号:4403012010000305)、《关于鸭湖垃圾填埋场相关情况的报告》等为证。
你单位负责运营管理的鸭湖临时生活垃圾填埋场的上述排放大气污染物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我厅于2015年12月22日向你单位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粤环罚告字〔2015〕13号)和《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粤环违改字〔2015〕13号)。你单位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我厅提出书面听证申请,也未提交陈述申辩意见。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及其履行方式、期限
我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八条和《广东省环境保护厅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裁量标准(试行)》第二章§3.2中关于“3、排放大气污染物超标2倍以上的,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对你单位的上述违法行为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处罚款7万元。
限你单位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持《广东省省级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行政处罚)》将罚款缴至指定账户。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厅将每日按罚款总额的3%加处罚款。
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环境保护部或者向广东省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厅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地址:广州市天河区龙口西路213号
邮政编码:510630
联系人:杨迪 联系电话:020-87533928
传 真:020-87531752
广东省环境保护厅
2015年12月30日
抄送:深圳市人居环境委员会,深圳市坪山新区坪山办事处、深圳市坪山新区城市建设局、深圳市坪山新区城市管理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