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环境保护行政复议工作程序》的通知(粤环办〔2005〕23号)- 广东省生态环境厅公众网

关于印发《环境保护行政复议工作程序》的通知(粤环办〔2005〕23号)

各处室、各直属单位:

《环境保护行政复议工作程序》经修改完善,已报请局领导审定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广东省环境保护局办公室

二○○五年三月七日

主题词:环保 行政复议 程序 通知

广东省环境保护局办公室 2005年3月8日印发

环境保护行政复议工作程序

一、法律依据

环境保护行政复议工作的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广东省行政复议工作规定》。

二、工作机构

行政复议委员会:行政复议委员会是本局行政复议工作的领导机构,依法作出行政复议的有关决定。行政复议委员会主任由局长担任,副主任由分管政策法规工作的副局长担任,委员由有关的副局长、处室及直属单位负责人组成。

政策法规处: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设在政策法规处,负责行政复议委员会的日常工作,依法履行行政复议机关法制工作机构的职责,拟定相关的行政复议法律文书。

有关处室和直属单位:按各自的职能协助政策法规处开展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工作,对涉及本处室、单位业务职责的复议案件,提出初步审理意见。

三、政策法规处在环境保护行政复议工作中的职责

(一)受理行政复议申请。

(二)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文件和资料。

(三)审查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和适当,提出行政复议审理意见,拟订行政复议决定。

(四)处理或者转送《行政复议法》第七条所列有关规定的审查申请。

(五)对行政机关违反《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为(包括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不按照规定期限作出复议决定,徇私舞弊、对申请人打击报复或者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等) 依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提出处理建议。

(六)办理因不服行政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的应诉事项。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四、环境保护行政复议的受理范围

环保行政复议的受理范围包括:

(一)对环境保护部门作出的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吊销许可证或者其他具有行政许可性质的证书等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二)对环境保护部门采取的行政代执行等强制措施不服的。

(三)对环境保护部门作出的有关许可证、资质证、资格证等变更、中止、撤消的决定不服的。

(四)认为环境保护部门违法要求其履行义务的。

(五)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环境保护部门颁发许可证、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或者申请环境保护部门审批、登记有关事项,环境保护部门没有依法办理的。

(六)对征收排污费通知书有异议的。

(七)对环境保护部门作出的限期治理决定或限期整改决定不服的。

(八)认为环境保护部门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五、环境保护行政复议参加人

1、申请人: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而依法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2、被申请人:作出被行政复议申请人认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主体,即本省地级以上市环保局。

3、第三人:同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经申请或者我局认为有必要通知其参加行政复议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4、委托代理人:接受行政复议申请人或者第三人委托授权,代表申请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的人。

六、环境保护行政复议申请受理的条件

(一)有明确的申请人,且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存在利害关系;

(二)有明确的被申请人;

(三)有具体的行政复议请求和主要事实、理由;

(四)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

(五)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

(六)属于本局管辖,即申请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是由本省地级以上市环保局作出的;

(七)人民法院或者其他行政机关尚未受理。

七、工作程序

(一)申请:申请人可以书面形式也可以口头形式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以书面形式提出的,应填写《行政复议申请书》。以口头形式提出,应携带身份证等有关证明材料到本局当场提出。

(二)接受和受理:本局收件人员在收到写有《行政复议申请书》的信函时,应记录收到的时间,并及时呈办公室负责人批转政策法规处办理。对到本局递交《行政复议申请书》或者当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本局便民窗口工作人员应当通知政策法规处派人办理有关手续,对递交《行政复议申请书》的,应给申请人开具回执;对以口头形式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政策法规处应当场记录申请人的基本情况、行政复议请求、申请行政复议的主要事实、理由和时间。

政策法规处应及时对《行政复议申请书》进行审查,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拟出《不予受理决定书》或者《行政复议告知书》,送复议委员会副主任签发,决定不予受理或者告知申请人向哪个复议机关提出复议申请。

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中没有明确行政复议申请受理条件中的第一至第四项内容的,政策法规处应以书面形式要求申请人补充资料并说明补充的事项和理由,申请人必须在15日内补充必要的材料。补充材料期间不计算在复议申请审查期限内。申请人逾期不作补充,致使无法审查的,政策法规处可以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本局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未发出《不予受理决定书》、《行政复议告知书》或者补充材料的书面通知的,则视为本局已受理该复议申请。

(三)通知被申请人:政策法规处对符合受理条件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自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被申请人发出《提出答复通知书》并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自收到《提出答复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相关材料。被申请人在行政复议过程中自行向申请人和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收集的证据无效。

(四)审理: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政策法规处对行政复议申请书及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被申请人的书面答复及提交的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进行初步审查后作出如下处理:

1、案件涉及行政许可等具体业务事项的,转相关业务处室提出初审意见。相关处室应在收到有关材料之日起10日内提出初审意见后返回政策法规处。

2、对于情况复杂的案件,应组成审议小组进行审议。审议小组成员包括分管局领导、政策法规处及相关处室、直属单位负责人及具体承办人员。有关处室、直属单位负责审议被申请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理性,政策法规处负责审议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

应申请人要求或者政策法规处、有关处室、直属单位认为有必要时,可以由政策法规处会同有关处室、直属单位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情况,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意见。

申请人、第三人可以查阅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复、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除外。

(五)处理或转送: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对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有关规定(规定的范围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七条的界定)的审查申请的,本局对该规定(如本局的规范性文件)有权处理的,应当在30日内依法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按照法定程序转送有权的行政机关依法处理。处理期间,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

本局在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时,认为其依据不合法,本局有权处理的, 应当在30日内依法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按照法定程序转送有权的国家机关依法处理。处理期间,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

(六)复议中止:

有《广东省行政复议工作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应当中止。

行政复议中止的,本局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中止行政复议的情形消除后,应当及时恢复行政复议程序。中止期间,行政复议审查期限暂停计算。

(七)复议终止:

有《广东省行政复议工作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应当终止。

行政复议终止的,本局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

(八)提出行政复议审理意见:政策法规处根据审理的结果,视以下不同情形,提出行政复议审理意见并拟订《环境保护行政复议决定书》:

1、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以及行政管理权限,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2、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

3、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撤销或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适用依据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4、被申请人不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书面答复及提交当初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相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决定撤消该具体行政行为。

(九)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一般复议案件的行政复议审理意见和拟订的《环境保护行政复议决定书》,由复议委员会副主任审查同意后,经复议委员会主任签署并盖局印章后印发。对于复杂的复议案件,由复议委员会副主任提议,复议委员会主任召开复议委员会会议对行政复议审理意见进行审查后签发《环境保护行政复议决定书》。

(十)送达:《环境保护行政复议决定书》由政策法规处依法送达复议申请人、被申请人及有关单位、人员。

(十一)履行和责令履行:被申请人应将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情况书面报告本局政策法规处。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由本局责令其限期履行。责令被申请人限期履行的,政策法规处应同时根据不同情形向有权的机关提出对被申请人单位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处理建议。责令被申请人限期履行复议决定的通知书应抄送申请人及省环境监察总队,由省环境监察总队负责监督执行并将执行情况书面报告政策法规处。

对于变更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应抄送一份给省环境监察总队,由省环境监察总队负责监督申请人执行复议决定的情况。

(十二)应诉与强制执行:申请人对本局改变了原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不服而提起行政诉讼的,由政策法规处负责应诉事项;申请人对本局维持原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不服而提起行政诉讼的,由原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应诉。对本局变更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申请人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政策法规处负责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有关事宜。

(十三)归档:行政复议决定执行完毕后,政策法规处应将案件的有关材料整理立卷,交局档案室存档。

八、行政复议的有关时限

(一)行政复议申请期限

申请人向本局申请行政复议,应在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提出。如果申请人先向其他有关部门提出复议申请,经该部门告知后才转向本局提出申请的,计算法定申请时限时,需扣除其他有关部门收到该复议申请之日起至收到该部门的告知书之日止的时间 。

(二)行政复议申请审查期限:自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5日内。

(三)行政复议案件审理期限

一般情况下,应当自本局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政策法规处在受理复议申请之日起45日内,提出行政复议审理意见,报复议委员会副主任审查。

案情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复议委员会主任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是延长的期限最长不超过30日。延长行政复议期限的,应向申请人发送《决定延期通知书》,同时抄送被申请人。

附:有关的法律规定:

一、《广东省行政复议工作规定》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应当中止:

1、申请人死亡,尚未确定近亲属参加行政复议的;

2、申请人丧失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

3、作为申请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变更或者终止,需要等待权利义务承受者参加行政复议的;

4、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的事由,暂时不能参加行政复议的;

5、对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定是否合法,需要由有权处理的机关审查决定的;

6、对法律适用问题需要有关机关作出解释或确认的;

7、需要依据司法机关或者其他行政机关的判决、决定或者结论作出复议决定的;

8、其他应当中止的情形。

二、《广东省行政复议工作规定》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应当终止:

1、申请人死亡后没有近亲属或者近亲属明确表示放弃行政复议权利的;

2、作为申请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其权利义务的承受者明确表示放弃行政复议权利的;

3、申请人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

4、虽属行政复议范围,但具体行政行为与申请人不存在利害关系,或者申请人错列被申请人且拒绝变更,或者有其他不应受理的情形的;

5、申请人在行政复议期间下落不明并在行政复议期限届满后仍不出现,没有近亲属或者其近亲属明确表示放弃行政复议权利的;

6、其他应当终止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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