你署《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关于明确进口废物性质认定问题的函》(粤署法函〔2004〕607号)收悉,我局在请示国家环保总局后,国家环保总局以环函〔2004〕290号文(见附件)给予答复:
未列入《自动进口许可管理类可用作原料的废物目录》、《限制进口类可用作原料的废物目录》、《禁止进口废物目录》的废物,禁止进口。
因此,确属《废物进口环境保护管理暂行规定》(环控〔1996〕204号)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四种范围,未列入上述名录的废物禁止进口。
附件:关于进口废物管理有关问题的复函
二○○四年九月七日
(联系人:魏育逢,联系电话:020-87532236)
主题词:环保 进口 废物 认定 函
附件
国 家 环 境 保 护 总 局
环函〔2004〕290号
关于进口废物管理有关问题的复函
广东省环境保护局:
你局《关于进口废物管理关有关问题的请示》(粤环报〔2004〕50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环境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国家禁止进口不能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限制进口可以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制订、调整并公布可以用作原料进口的固体废物的目录,未列入该目录的固体废物禁止进口。”第六十六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将中国境外的固体废物进境倾倒、堆放、处置、或者未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许可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用作原料的,由海关责令退运该固体废物,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以原料利用为名,进口不能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国家环境保护局、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海关总署、国家工商局和国家商检局1996年发布的《废物进口环境保护管理暂行规定》第七条规定“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海关、进出口商品检验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进口废物及其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第二十三条规定“进出口商品检验机构在对进口的废物进行检验的过程中发现可能污染环境的问题,应及时通知和移交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海关依法处理。”《关于废物进口环境保护管理暂行规定的补充规定》规定,“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统一管理全国进口废物检验工作。进口废物必须符合我国有关强制性标准的要求。”
根据上述规定:
1、出口商品检验机构对进口的废物按照《进口废物环境保护控制标准》进行检验,对不符合国家进口废物环境保护控制标准的进口废物,应交由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海关依法处理。
2、对于商检部门出具的不符合国家进口废物环境保护控制标准的进口废物,国家不允许进口,由海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 废物环境污染防治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责令退运,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不列入《自动进口许可管理类可用作原料的废物目录》、《限制进口类可用作原料的废物目录》、《禁止进口货物目录》的废物,禁止进口。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二○○四年八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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