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生态环境厅
行政复议决定书
粤环行复〔2018〕64号
申请人:东莞市铭彩鑫塑胶制品有限公司
地址:东莞市石碣镇单屋村金滩四街3号A幢3楼之二法定代表人:华春辉
委托代理人:黄应贵,男,广东今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东莞市环境保护局
地址:东莞市南城区体育路15号
法定代表人:蒋亚军 职务:局长
申请人东莞市铭彩鑫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东莞市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被申请人)2018年9月30日作出的东环罚字〔2018〕30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厅申请行政复议,本厅已依法予以受理(案号:粤环行复〔2018〕64号),现本案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东环罚字〔2018〕30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
一、被申请人在2018年6月11日前,没有到申请人处指导监督生产工作。
二、申请人在被申请人检查后的第七天,即6月18日前主动消除违法行为,已没有违法危害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处罚。被申请人在6月11日检查指出申请人的违法行为后,申请人于6月18日前将涉及违法的所有危险废物全部清理完,不再生产,并解除租赁合同,有东莞市石碣镇单屋村委会的证明证实。
三、被申请人在9月17日向申请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时,申请人的违法行为已没有了,要处罚的违法行为已经发生了质的变化,被申请人在9月30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时必须考虑违法行为已消除,已没有违法危害后果这个重大变化。
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以下简称《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五条和《广东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排在前面,罚款排在后面。对于违反环保的行为,申请人不知,被申请人一直没有指导、监督、检查,首次来指导、监督、检查,认定了申请人的环保违法行为就罚款而没有责令申请人限期改正,是对上述法规适用的不当。
五、本次行政处罚的罚款与东环罚字〔2018〕3062号行政处罚罚款是同一个整体的环保违法行为,时间、地点、被罚主体、执法主体、执法工作人员均相同,所处罚的申请人的同一个整体的违法行为,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被申请人不得对申请人处予两次罚款的行政处罚。
六、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罚款数额过高。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了三个行政处罚决定,本《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款3万元,东环罚字〔2018〕3062号和东环罚字〔2018〕306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分别处罚20万元和5万元,共处罚28万元。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认定的事实不全面,适用法律不当。
被申请人答复称:
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罚程序合法。
2018年6月11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对申请人进行现场检查及调查发现,申请人擅自将沾有油漆的废油漆桶(类别:HW49)、沾有油漆的废抹布(类别:HW49)、废油漆渣(类别:HW12)等危险废物堆放在厂内的走廊,没有向环保部门申报,在堆放场所没有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执法人员当场制作现场检查(勘察)笔录(NO:ZF1808054)和调查询问笔录(NO:XW1804663、XW1801631),并拍照存证,有申请人法定代表人签名确认,并加按指模。
申请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五条和《东莞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第六章中关于“不按照国家规定申报登记危险废物的,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应当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被申请人于2018年7月20日对申请人作出东环罚告字〔2018〕2374号《行政处罚告知书》,拟决定对申请人处叁万元的罚款,并告知申请人有提出陈述和申辩的权利。上述文书于2018年8月3日送达申请人时,申请人法定代表人拒绝签收,被申请人随后通过邮寄送达,但退回。被申请人又于2018年8月7日进行公告送达。2018年9月17日申请人法定代表人主动前来签收了告知书,有申请人法定代表人签名确认。
申请人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后,未在法定期限内向被申请人提出陈述和申辩意见。被申请人于2018年9月30日对申请人作出东环罚字〔2018〕30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申请人处叁万元的罚款,并告知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权利、途径和期限。上述文书于2018年10月12日送达,有申请人法定代表人签名确认,并按指模。
二、申请人请求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理由不成立。
(一)申请人提出:被申请人在2018年6月11日前没有来申请人处指导监督生产工作,首次来指导、监督、检查,就认定了申请人的环保违法行为就处罚而没有责令申请人限期改正,是对法规适用的不当。
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在开设工厂企业前应了解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主动到相关部门了解情况,合法生产经营。申请人在未经环保审批同意和未办理环保验收手续的情况下已开工建设并投入生产,已属违法。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对此类违法行为不以“责令申请人限期改正”为前置处罚条件。
(二)申请人提出:其主动消除违法行为,已没有违法危害后果,应当从轻处罚”和必须考虑被申请人在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和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违法行为已消除,已没有违法危害后果。
被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处叁万元罚款,已考虑申请人的从轻情节,以处罚自由裁量标准的下限作出处罚决定。
(三)申请人提出:被申请人不得对申请人同一整体的环保违法行为,分别作出两次行政处罚。
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指的是被申请人对其作出的东环罚字〔2018〕30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和东环罚字〔2018〕306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东环罚字〔2018〕30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对申请人不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不按国家规定申报登记危险废物的环境违法行为作出的处罚决定;东环罚字〔2018〕306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对申请人“未验先投”的环境违法行为作出的处罚决定,两者完全是两种不同性质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分别作出行政处罚。
(四)申请人提出:被申请人对其作出三个行政处罚决定,处罚数额过高。
被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东环罚字〔2018〕3061号和东环罚字〔2018〕3062号行政处罚决定,是针对申请人做出的两个环境违法行为作出的;同时,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 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对其负责人作出东环罚字〔2018〕3063号行政处罚决定。而且,被申请人已充分考虑申请人的从轻情节,依法以处罚金额标准的下限作出的决定,不存在数额过高的情况。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东环罚字〔2018〕30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符合法律规定,请求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本厅查明:
一、申请人领取了《营业执照》,住所为东莞市石碣镇单屋村金滩四街3号A幢3楼之二,法定代表人为华春辉,经营范围为:“产销:塑胶制品、五金电子产品。(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二、2018年6月11日,被申请人的执法人员对申请人进行了现场检查及调查,根据《东莞市环境保护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NO:ZF1808054)和《东莞市环境保护局调查询问笔录》(NO:XW1804663、XW1801631)的记载及现场检查照片,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对申请人进行现场检查及调查发现,申请人擅自将沾有油漆的废油漆桶(类别:HW49)、沾有油漆的废抹布(类别:HW49)、废油漆渣(类别:HW12)等危险废物堆放在厂内的走廊,没有向环保部门申报,没有设置危险废物仓库,在堆放场所没有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上述笔录上均有申请人法定代表人华春辉签名,并注明确认无误。
三、被申请人于2018年7月20日向申请人作出东环罚告字〔2018〕2374号《行政处罚告知书》,拟对申请人作出罚款叁万元的行政处罚,并于8月3日向申请人送达,根据《东莞市环境保护局送达回证》(NO.HZ0072844)记载,申请人已关闭并搬迁,经电话联系经营者表示拒绝签收,不能直接送达或留置送达。被申请人于2018年9月17日向申请人送达了上述《行政处罚告知书》,由其法定代表人华春辉签收。被申请人于2018年9月30日向申请人作出东环罚字〔2018〕30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10月12日送达申请人,由其法定代表人华春辉签收。
本厅认为:
一、被申请人作出的东环罚字〔2018〕30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
(一)《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国家危险废物名录,规定统一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鉴别方法和识别标志。”第五十二条规定:“对危险废物的容器和包装物以及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危险废物的设施、场所,必须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并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危险废物的种类、产生量、流向、贮存、处置等有关资料。”
按照《国家危险废物名录》(环境保护部令第39号,自2016年8月1日起施行)的规定,申请人经营场所的废油漆渣为属于HW12(染料、涂料废物)类危险废物的“生产、销售及使用过程中产生的失效、变质、不合格、淘汰、伪劣的油墨、染料、颜料、油漆,”废油漆桶属于HW49(其他废物)类危险废物的为“含有或沾染毒性、感染性危险废物的废弃包装物、容器、过滤吸附介质。”
因此,申请人应当按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上述危险废物的容器和包装物以及贮存的设施、场所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并按照国家规定向环保主管部门申报上述危险废物的种类、产生量、流向、贮存、处置等有关资料。但是,申请人将沾有油漆的废油漆桶(类别:HW49)、废油漆渣(类别:HW12)等危险废物堆放在厂内的走廊,没有向环保部门申报有关资料,在堆放场所没有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
根据被申请人执法人员2018年6月11日的现场检查及调查,申请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违法事实清楚。
(二)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有《东莞市环境保护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NO:ZF1808054)和《东莞市环境保护局调查询问笔录》(NO:XW1804663、XW1801631)、营业执照及现场照片等为证,证据确凿。
(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五条规定:“违反本法有关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一)不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的;(二)不按照国家规定申报登记危险废物,或者在申报登记时弄虚作假的;……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行为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申请人将沾有油漆的废油漆桶(类别:HW49)和废油漆渣(类别:HW12)等危险废物堆放在厂内的走廊,没有向环保部门申报有关资料,在堆放场所没有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被申请人依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二款的规定,按照《东莞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第六章中关于“不按照国家规定申报登记危险废物的,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规定的最低罚款限额作出罚款叁万元的处罚决定,已综合考虑了申请人的从轻情节,适用法律依据正确,且内容适当。
(四)根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项的规定,环保主管部门可以责令违法行为人限期改正,同时并处罚款。因此,责令申请人限期改正且逾期未改正并非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罚款处罚的前置条件。《广东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并非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实施处罚的法律依据。申请人关于被申请人应当先对其依法作出责令限期改正,不在限期改正后再作出罚款处罚的主张,于法无据。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东环罚字〔2018〕30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
(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现场检查及调查的执法人员均持有《广东省人民政府行政执法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
(二)被申请人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前,于2018年9月17日向申请人送达了东环罚告字〔2018〕2374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了申请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申请人享有的要求听证及陈述申辩权利。申请人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后,未向被申请人提出听证申请,也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被申请人作出的东环罚字〔2018〕30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八条和第四十二条规定的程序。
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对危险废物的容器和包装物以及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危险废物的设施、场所,必须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并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危险废物的种类、产生量、流向、贮存、处置等有关资料”。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关于危险废物的一系列规定做好危险废物的全过程管理工作,这是产生危险废物单位的一项法定基本义务,申请人作为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须严格遵守,不以被申请人是否进行指导、监督为前提,申请人所称其涉案环境违法行为是因为得不到被申请人的指导提醒,于法无据。
四、根据申请人提交的复议申请材料,被申请人作出的三份行政处罚决定分别是对被申请人认定的申请人及其单位有关人员不同环境违法行为作出的处罚决定,不属于《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情形,且被申请人作出涉案处罚决定时,已经考虑申请人的违法情节予以从轻处罚,不属于处罚数额过高情形。
本厅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东环罚字〔2018〕30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厅的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广东省生态环境厅
2019年1月14日
公开方式:主动公开
行政复议决定书(2018)64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