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广东省生态环境厅关于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联网和监管工作的规范》的通知- 广东省生态环境厅公众网

关于印发《广东省生态环境厅关于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联网和监管工作的规范》的通知


粤环发〔2024〕1 号

各地级以上市生态环境局: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广东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广东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要求,指导和规范地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机动车排放检测机构的联网和监管工作,我厅组织制定了《广东省生态环境厅关于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联网和监管工作的规范》,现印发给你们。

  请按照该规范的要求,认真组织开展对辖区内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的联网和监管工作。贯彻过程中若遇到问题,请与省生态环境厅联系。

广东省生态环境厅

2024年6月10日

  


广东省生态环境厅关于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联网和监管工作的规范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广东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广东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要求,指导和规范地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做好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联网和监管工作,特制定本规范。

  一、适用范围

  本规范适用于全省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与地级以上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以及全省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的监督检查工作。

  二、编制依据

  本规范引用的法律、法规、标准、规范和文件,其最新版本适用于本规范。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二)《广东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三)《广东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

  (四)《汽油车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双怠速及简易工况法)》(GB 18285-2018)

  (五)《柴油车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自由加速法及加载减速法)》(GB 3847-2018)

  (六)《机动车排放定期检验规范》(HJ 1237-2021)

  (七)《汽车排放定期检验信息 采集传输技术规范》(HJ 1238-2021)

  (八)《广东省汽车排放定期检验信息联网规范(修订)》

  三、检验要求

  凡合法成立并依法通过计量认证的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在开展机动车定期排放检验时应当与当地地级以上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据法定的检测方法、检测标准对机动车排气污染进行检测。

  (二)检测使用的仪器、设备,应当按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计量检定且经检定合格。

  (三)出具真实、准确的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结果。

  (四)配备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检测技术人员。

  (五)具有能够与当地地级以上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实时传输机动车排放检验数据的设备,实时向当地地级以上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传递相关检测数据,且上传的联网数据能满足国家和我省机动车环保信息联网规范的要求。

  (六)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档案。

  (七)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技术规范的要求。

  (八)不得以任何方式经营或者参与经营机动车维修业务。

  四、监管要求

  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的排放检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打击伪造机动车排放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等违法行为。

  (一)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检验机构的日常监管,推进检验机构规范化运营。对群众举报、媒体曝光、数据异常的涉嫌违法机构,要及时依法开展调查。对于检查中发现未能满足检验要求的机构,应当暂停接收检验数据并要求限期整改。检验机构开展机动车排放定期检验时不符合《汽油车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双怠速及简易工况法)》(GB 18285-2018)、《柴油车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自由加速法及加载减速法)》(GB 3847-2018)和《机动车排放定期检验规范》(HJ 1237-2021)等标准规范要求,违反《广东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的,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据《广东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三条依法处理。

  (二)地级以上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主动公开已联网的排放检验机构信息,加强机动车环保监管系统的建设和维护工作,确保能接收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发送过来的数据并确保系统正常运行,将联网数据及时上传到省生态环境厅,同时要加强预防作弊能力建设,推动构建行业公平竞争环境。要加强对机动车排放检验数据的分析,重点关注检测数据异常情况并分析原因,必要时组织现场抽查,对于检查中发现伪造机动车排放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要依法处理;情节严重的,移送负责资质认定的部门依法处理。每年3月底前要编制上一年度本地区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监管工作总结报告并报省生态环境厅。

  (三)省生态环境厅将进一步建设完善“天地车人”信息系统,强化大数据分析应用和对地市的帮扶指导,对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进行不定期抽查。

  本规范自2024年8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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