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环境保护厅
行政处罚决定书
粤环罚字〔2016〕2号
深圳市深水龙岗污水处理有限公司:
营业执照注册号:440301103729724
组织机构代码:68200666-0
地址:深圳市深南东路1019号万德大厦2308
法定代表人:廖雪霖
一、调查情况及发现的环境违法事实、证据
2015年10月21日,省环境监测中心对深圳市坪山环境园企业无组织排放废气进行了现场采样监测,并于12月4日出具《监测报告》(粤环境监测LB字(2015)第10号之7),监测结果显示你公司下辖运营管理的上洋污水处理厂南厂界下风向臭气浓度为32,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20)的0.6倍。2015年12月30日,我厅执法人员对该厂进行现场检查和调查发现,该厂2015年10月21日正在生产运行,厂区臭气收集后通过除臭设备集中处置。你公司2016年2月19日向我厅出具《证明》,陈述深圳市上洋污水处理厂为你公司(营业执照编号:440301103729724)下辖运营管理的城镇生活污水处理厂之一,未办理独立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
上述事实有《监测报告》(粤环境监测LB字(2015)第10号之7)及《恶臭采样记录表》、我厅执法人员2015年12月30日的《现场检查笔录》和《调查询问笔录》、你公司2016年2月19日出具的《证明》、2名现场监测采样人员出具的《关于2015年10月和12月上洋污水处理厂无组织废气排放监测现场情况的说明》等为证。
你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00年9月1日起施行)第十三条的规定。
2016年3月1日,我厅向你公司送达了《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粤环违改字〔2016〕1号)和《行政处罚告知书》(粤环罚告字〔2016〕2号)。你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向我厅提出书面陈述和申辩意见,请求撤销行政处罚。主要申辩理由如下:1、2015年10月21日省环境监测中心对上洋污水处理厂厂界废气排放进行现场采样监测时,上洋污泥焚烧厂施工单位及坪山新区城市管理局在进行燃气管道铺设和绿化施工作业,作业面正好位于此次大气监测采样点附近。施工导致鸭湖垃圾填埋场排水管道破裂,部分污水外溢,当时主导风向为东北偏北,直接影响到7#监测点,导致监测指标超0.6倍;2、7#监测点位距离上洋污水处理厂厂界大于10米,靠近交通道路和上洋污泥焚烧厂,监测点位与上洋污水处理厂之间存在截污明沟及杂草和高大树木,周边环境易干扰到监测结果。3、并非你公司生产运行导致此次监测超标,并且你公司已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和《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厅依法进行了复核。经复核,我厅认为:1、你公司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上洋污泥处理厂工程施工过程中存在挖断排水管道的情况,但不能充分证明是2015年10月21日在7#监测点位附近存在排水管道破裂的情况;2.省环境监测中心在2015年10月21日对你公司上洋污水处理厂无组织排放废气进行现场采样监测时,你公司所称的排水管道破裂的地点位于环境园路B段1号线(西厂界),在当时的7#监测点位(南厂界)的西面,而采样时的主导风向为东北偏北。因此,即使你公司所称的排水管道在监测采样时存在破裂的情况,也不会对7#点位的监测结果造成影响;3、省环境监测中心在上洋污水处理厂周边布设监测点位符合要求。因此,我厅决定不予采纳你公司提出的陈述申辩意见。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及其履行方式、期限
我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00年9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八条和《广东省环境保护厅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裁量标准(试行)》第二章§2.3中关于“1、排放大气污染物超标1倍以下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对你公司的上述违法行为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罚款人民币3万元。
限你公司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持《广东省省级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行政处罚)》将罚款缴至指定账户。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厅将每日按罚款总额的3%加处罚款。
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你公司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环境保护部或者向广东省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厅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地址:广州市天河区龙口西路213号
邮政编码:510630
联系人:杨迪 联系电话:020-87533928
传 真:020-87531752
广东省环境保护厅
2016年3月22日
抄送:深圳市人居环境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