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环境保护厅
行政处罚决定书
粤环罚字〔2013〕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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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倪桂洪
一、调查情况及发现的环境违法事实、证据
经我厅会同深圳市人居环境委员会行政执法人员2012年10月24日对你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及调查发现:你公司于2007年3月27日取得原广东省环保局核发的《辐射安全许可证》,许可的种类和范围为:使用/销售Ⅳ类放射源、丙级非密封放射性物质工作场所,该许可证的有效期至2012年3月27日。你公司于2011年10月将持有的8枚放射源违法转让给福建省东南不锈钢有限公司使用,并于2012年9月 29日将上述8枚放射源收回,2012年10月24日将上述放射源暂存于广东省城市放射性废物库。但是,你公司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未按规定办理延续手续。你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
2012年7月18日,深圳市人居环境委员会对你公司下达了《深圳市人居环境委员会辐射安全监督限期整改通知书》(〔深人环〕字第(2012)05071801号),责令你公司于2012年9月18日前办理《辐射安全许可证》延续手续。但是,你公司逾期未办理相关延续手续。
上述事实有我厅会同深圳市人居环境委员会执法人员2012年10月24日的调查询问笔录和现场检查笔录、《深圳市人居环境委员会辐射安全现场执法检查表》、《深圳市人居环境委员会辐射安全监督限期整改通知书》(〔深人环〕字第(2012)05071801号)、你公司《关于我司八枚放射源的处理报告》、广东省环境辐射监测中心《送广东省城市放射性废物库暂存镅源编码》等为证。
2012年12月25日,我厅向你公司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粤环罚告字〔2012〕32号)。你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我厅提出书面听证申请,也未提出陈述和申辩。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及其履行方式、期限
依据《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五十二条第(四)项和《广东省环境保护厅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裁量标准(试行)》第二章§6.17中关于“1、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我厅对你公司的上述违法行为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1、责令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停产停业;
2、罚款人民币5万元。
限你公司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持《广东省省级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行政处罚)》将罚款缴至指定账户。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厅将每日按罚款总额的3%加处罚款。
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你公司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环境保护部或者向广东省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厅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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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环境保护厅
2013年1月7日
抄送:深圳市人居环境委员会。